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722民初852号
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