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邹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超,男,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坂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和被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超、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坂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山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山水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中标涉案工程,2014年5月22日山水公司与郑仁辉签订了《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郑仁辉。2014年6月8日,山水公司与丁坂村委会才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承包协议的工程总价均是770万元,完全相同。可见,在本案双方尚未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山水公司就将涉案工程先行转包给郑仁辉不符常理,且郑仁辉是一名人民教师,其与山水公司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第26条“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之规定,故山水公司与郑仁辉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由于涉案工程是挂靠人郑仁辉借用山水公司资质,挂靠在山水公司进行施工的,因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挂靠人郑仁辉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追加挂靠人郑仁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挂靠人郑仁辉为第三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显然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以《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再核减30%作为认定本案尚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首先,该决算书的“路基清理与掘除”和“土方”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承包人一栏和建设单位一栏的落款时间明显从“2017”涂改成“2014”,很显然该签证单并非是在2014年签证的而是2017年签证的,说明“路基清理与掘除”和“土方”的工程量并非现场签证,而是在事隔三年后才由山水公司单方编制形成,因此无法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从而也失去现场签证的意义。监理单位的落款时间虽是2014年,但其是根据山水公司的要求倒签,故该两份签证单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其次,该决算书《结算工程量清单》的“路基清理与掘除”和“土方”工程量是根据《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量计算统计,如前所述,该两份签证单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同理也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此外,该决算书的《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混凝土挡墙”的工程量结算数量为6646.8立方、单价为441.18元、工程款为2932435.20元,而挂靠人郑仁辉与实际施工人黄信(苏香汝)结算完成的“混凝土挡墙”的工程量为4572.5立方、单价为140元、工程款为640150元,显然就这项工程的工程量相差2074.3立方(6646.8立方-4572.5立方)、单价相差301.18元(441.18元-140元)、工程款相差2292285.20元(2932435.20元-640150元)。由于涉案工程是由挂靠人郑仁辉完成的,被挂靠人即山水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因此只有挂靠人郑仁辉最为清楚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就这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应以其与实际施工人黄信(苏香汝)结算为准。再者,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之约定,说明丁坂村委会与山水公司监理单位对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确认,可山水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中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三方盖章签字的落款时间均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对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既然如此,那又何必在该协议中多此一举约定三方共同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呢?况且《结算工程量清单》编制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此时涉案工程还在施工(M7.5浆砌片石工程量签证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盖板涵工程量签证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也就是说山水公司对正在施工尚不能确定的工程量先编好数字,然后叫丁坂村委会及监理单位按照山水公司编好的数字进行确认。此外,《结算工程量清单》于2015年6月5日事先编制好,在丁坂村委会其他村干部没有共同参与审核下,且事隔将近二年半时间仅凭村主任李文焕签字并掌管公章加盖上去,不符常理。因此,《结算工程量清单》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最后,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系公益事业,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属村重大事项,村主任陈文焕未将此重大事项提交村两委讨论决定,更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通过,且其并非该项目的现场代表,对该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并不知晓。因此,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村主任陈文焕在《结算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以《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再核减30%作为认定本案尚欠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三、山水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工程款到位后,七天内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江滨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上拨付的资金到位后七天内支付。现因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向上拨付的资金尚未到位,且山水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向上拨付的资金已经到位,因此山水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应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支持山水公司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是挂靠人郑仁辉借用山水公司资质,挂靠在山水公司进行施工的,毋庸置疑,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请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丁坂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山水公司辩称,一、郑仁辉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也非挂靠施工,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进而程序严重违法之说。其一、在本案中,山水公司是与丁坂村委会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丁坂村委会理应向山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不可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郑仁辉(即山水公司的内部班组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进行工程款结算。因而,郑仁辉就本案而言并无任何关系、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二、郑仁辉作为山水公司的内部承包施工班组,其与山水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由山水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派驻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员和财务等相关人员,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劳动用工等实施主要管理事务。因而,郑仁辉并不存在挂靠山水公司的资质、更不存在以山水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其三、山水公司是在2014年5月19日中标,后在2014年5月22日与郑仁辉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虽然此时丁坂村委会尚未与山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签约价款770万元已确定,故山水公司中标后先行与郑仁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无丁坂村委会所称的矛盾和不符常理之处。二、一审判决以《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再核减30%,作为丁坂村委会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于丁坂村委会而言并不存在依据不足之处。其一、工程结算书以及其内的结算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现场签证单,均是承包方、业主、监理方共同确认的结果,丁坂村委会否认经其签字盖章、并经三方确认的结算,不仅没有事实支撑,同时丁坂村委会在本案中明确放弃缴纳其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二、丁坂村委会主张的如下情形,均是其主观臆测或曲解,并非本案事实。1.丁坂村委会主张工程决算书内“路基清理与掘除”、“土方”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相关落款时间从2017涂改为2014,对此并非补签证、监理人也未倒签时间、只是签证当时承包方或建设单位未签注时间,形成落款时间上的笔误,这对于经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工程量并无任何影响、也不能以此否认三方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工程量。丁坂村委会认为此非现场签证、无法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等事由,不仅是歪曲事实的说法、还应承担其在本案中放弃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举证不能责任。2.丁坂村委会主张的工程决算书内“结算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这只是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复制同类表格时对该时间遗漏更改所致,该清单并非2015年6月5日、而是2017年11月1日编制,即结算工程量清单并不存在丁坂村委会所称的事先编制好、该清单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等等这一事实。同理,丁坂村委会放弃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仍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3.丁坂村委会主张郑仁辉与苏香汝结算完成的混凝土挡墙工程量为4572.5立方、单价140元、工程款640150元,完全是对事实的歪曲、更不存在丁坂村委会所称的郑仁辉最清楚已完成的工程量。即混凝土挡土墙的价款包括了模板工资70~80元/m³、人工工资30~40元/m³、水泥材料130~140元/m³、砂石料120~140元/m³,这些单价就已达到350~400元/m³,还没有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垫资费用、税收、利润、现场管理费用、企业运营费用等款项。因而,工程决算书内“混凝土挡土墙”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量6646.8立方、单价441.18元、工程款2932435.20元,并无任何错误之处。而且合同中约定是单价合同,施工单位按此单价盈亏自负。丁坂村委会以所谓的成本和山水公司结算无任何法律依据。4.丁坂村委会主张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时丁坂村委会、山水公司、监理单位对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确认,是对该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的曲解。即《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这只是说明涉案工程量需经三方确认才有效,包括此前已确认和尚未确认的工程量,该约定并非丁坂村委会所称的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确认。5.丁坂村委会主张工程结算书内“结算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现场签证单”未经丁坂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其签字并盖章行为无效,这一主张不仅于法无据,且丁坂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是否召开、是否必须召开,只是其内部程序问题,对外并无约束力。其三、一审判决基于“现场片石挡墙已完成施工与现场签证单不符、原设计中图纸挡墙与实际防护堤坝有存在重复位置”这一缘由,按尚欠工程款的30%核减工程款907467元,这是有利于丁坂村委会的认定,山水公司因未提出上诉,对此只能保留意见、不提异议。三、丁坂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其一、《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第四条内约定:“甲方(即丁坂村委会)在本工程款到位后,七天内支付给乙方(即山水公司)。”这里约定的“本工程款到位”并非丁坂村委会所称的“向上拨付的资金”,而是丁坂村委会的资金包括其自有资金到位。其二、丁坂村委会主张涉案已完成工程款需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才能给付工程款,进而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这明显与事实相违背。1、涉案的施工合同系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终止,双方均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结算和清理,而不是等待丁坂村委会所称的“竣工”验收。丁坂村委会要求等待所谓的竣工验收合格才结付工程款,明显是背离事实的说法。2、涉案施工合同是中途解除终止,双方并于2017年11月1日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这是在丁坂村委会、监理人确认山水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因而,涉案已完成工程质量并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涉案工程并不存在郑仁辉挂靠山水公司的资质、也不存在郑仁辉以山水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涉案施工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丁坂村委会所称的改判或发回重审之事由。为此,恳请依法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坂村委会向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743330元;2、丁坂村委会以314333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山水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丁坂村委会以6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山水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丁坂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水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中标“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K0+000-K1+500”。2014年6月8日,山水公司与丁坂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载明主要内容,签约合同价人民币7700000元,中标价6980000元,工期120天。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5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将支付至审核价的80%;审计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山水公司向丁坂村委会交纳了工程履约金60万元。2014年6月3日,丁坂村委会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退回给山水公司的工作人员郑仁辉的个人账号。在施工过程中,该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的原路基防洪堤倒塌,防洪堤部分倒塌存在多因一果,其中与山水公司施工挡土墙架设在防洪堤旁边、顶部有关,山水公司施工的地基不符合合同约定,引起防洪堤垮塌(防洪堤工程倒塌刑事案件已经作出处理)。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山水公司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经监理单位,丁坂村委会、山水公司共同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按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丁坂村委会在本工程款到位后,七天内支付给山水公司。丁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焕签名、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青华盖章。2017年11月,经监理单位,丁坂村委会、山水公司三方编制《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主要内容,本项目价格结算为人民币3383306元。2017年11月5日,丁坂村委会向山水公司出具了关于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款未支付证明一份。丁坂村委会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10100元,并代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16元,二项合计358416元。山水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坂村委会于2019年3月13日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已实际施工完成的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9年8月23日组织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丁坂村委会、山水公司双方勘查现场。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回函:现场片石挡墙已完成施工与现场签证单不符,因原设计中图纸挡墙与实际防护堤坝有存在重复位置,建议双方重新提供共同认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协商鉴定机构,委托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经多次通知丁坂村委会方缴纳鉴定费,丁坂村委会仍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事项无法进行。丁坂村委会于2020年3月17日明确不缴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山水公司与丁坂村委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山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讼争工程施工结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程项目价格结算为人民币3383306元,扣除已支付110100+248316=358416元,尚欠3024890元。丁坂村委会申请对已实际施工完成的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对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如采取挖取挡墙等方式,对防洪护堤有破坏,影响九龙江的防洪,且丁坂村委会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因此,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再对已实际施工完成的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再次委托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鉴于双方对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片石挡墙已完成施工与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量不符的鉴定回函均无异议,基于客观公平合理,因此核减3024890元的30%(即907467元)为妥。3024890-907467=2117423元的工程款应立即支付。丁坂村委会于2014年6月3日将6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退回给山水公司的工作人员郑仁辉,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丁坂村委会退回6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山水公司的事实。现山水公司主张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水公司主张以314333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山水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以6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山水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招投标文件备案资料》可以证实山水公司承诺如有逾期付款无须支付违约金,因此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丁坂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7423元;二、驳回山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7元,由丁坂村委会负担20000元,由山水公司负担186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丁坂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证明:2014年5月22日,山水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郑仁辉,该承包协议与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均是770万元,完全相同。在山水公司与丁坂村委会尚未签订正式合同(2014年6月8日)之前,山水公司就将涉案工程先行转包给郑仁辉,且郑仁辉是一名人民教师,其与山水公司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郑仁辉是借用山水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涉案工程。
证据二:《劳务清包工协议》、《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黄信施工班组结算清单》;证明:挂靠人郑仁辉将涉案工程中混凝土挡墙、浆砌片石分包给黄信施工班组,郑仁辉与黄信结算的混凝土挡墙工程量为4572.5立方、单价为140元、工程款为640150元,而山水公司提供的《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混凝土挡墙的工程量结算数量为6646.8立方、单价为441.18元、工程款2932435.2元,就这项工程的工程量相差2074.3立方(6646.8立方-4572.5立方)、单价相差301.18元(441.18元-140元)、工程款相差2292285.2元(2932435.2元-640150元)。因此,《结算工程量清单》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经质证,山水公司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企业的内部承包合同,并非转包也不是挂靠的关系,内部承包协议中,山水公司需要承担主要的管理事务。内部承包协议是中标后2014年5月22日签订,当时签订价格770万元是确定的,虽然双方的施工合同是6月8日签订,但山水公司先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事实并无冲突和矛盾。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丁坂村委会主张的单价140元是人工费部分,没有包括材料费,与事实相违背,该证据仅是一个班组施工。
经审查,丁坂村委会所举《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山水公司与案外人郑仁辉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劳务清包工协议》、《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黄信施工班组结算清单》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为案外人所签,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丁坂村委会、山水公司均无异议,但丁坂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2014年5月22日,山水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郑仁辉,郑仁辉将混凝土、挡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黄信(苏香汝)施工,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审认定的工程量和三方编制的工程量不一致。”对双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山水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郑仁辉(乙方)签订《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及其他约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郑仁辉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丁坂村委会尚欠山水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是认定工程量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丁坂村委会与山水公司形成的《决算书》系以《工程现场签证单》为依据结算而来,具有较强证明效力,除非确有证据证明签证单及《决算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否则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本案中,虽然丁坂村委会提出“路基清理与掘除《工程现场签证单》、土方《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承包人和建设单位签字时间确有涂改,《结算工程量清单》打印日期2015.6.5与清单中M7.5浆砌片石以及盖板梁签证时间2015月12月16日存有冲突”属实,但山水公司均已作出合理回应:“签证当时承包方或建设单位未签注时间,形成落款时间上的笔误”、“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复制同类表格时对该时间遗漏更改所致,该清单并非2015年6月5日、而是2017年11月1日编制”,且经审查,签证单的监理单位签字时间均体现2014年,丁坂村委会对前述单证形成时间提出的质疑,并不足以推翻《决算书》及其附件内容。在双方已行结算的前提下,丁坂村委会又对《决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本不予准许。但一审准许丁坂村委会的鉴定申请后,丁坂村委会又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仍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同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决算书》的证明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坂村委会认为一审认定工程量、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却无证据推翻《决算书》证明力,作为付款义务方,既不能说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又明确拒付鉴定费用,其主张混凝土挡墙工程量及单价应以案外人郑仁辉与黄信等人的结算作为依据明显与《决算书》内容不符,对丁坂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丁坂村委会已与山水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是否追加郑仁辉参与诉讼均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数额认定以及丁坂村委会的付款责任,且自山水公司与丁坂村委会在2014年6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至今,案外人郑仁辉亦从未以个人身份向丁坂村委会主张过实际施工人权益,作为发包人的丁坂村委会在向合同相对方山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已不存在再向可能存在的实际施工人付款的风险,郑仁辉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丁坂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范文祥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凤兰
书记员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