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3民初213号
原告*金垚(曾用名*金圭),女,汉族,学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金垒,男,汉族,学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树浩,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暨原告*金垚、*金垒、*树浩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金垚、*金垒之母,原告*树浩之儿媳),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翠莲、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邹青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如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垚、*金垒、*树浩、***、***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金垚、*金垒、*树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翠莲、陈文慧、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南、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垚、*金垒、*树浩、***、***诉称,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少雄驾驶闽FJW045号二轮摩托车由永定县湖坑镇往高头方向行驶,至湖高线4KM+950M路段,驶入施工路段即永定区湖坑镇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发生翻车,造成*少雄当场死亡及*少雄驾驶闽FJW045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龙岩市永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2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少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少雄之妻、原告*金垚系*少雄之女、原告*金垒系*少雄之子,原告*树浩系*少雄之父、原告***系*少雄之母。另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永定区湖坑镇洪坑土楼鸭子地路段改造工程的业主;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路段的施工方即永定区湖坑镇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路段改造工程承包人。原告认为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挖掘道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少雄驾驶摩托车驶入挖掘的路段发生事故,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业主,疏于监督管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对本案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现伍原告要求:1、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伍原告因*少雄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垚44408.2元[(4年×22204.1元/年)÷2]、*金垒99918.15元[(9年×22204.1元/年)÷2]、*树浩288653.3(13年×22204.1元/年)}、丧葬费2466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2662.2元(88.74元/天.人×10天×3人)、车辆损失费1850元合计1078604.15元的40%计431441.66元;2、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伍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均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伍原告因*少雄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垚44408.2元[(4年×22204.1元/年)÷2]、*金垒99918.15元[(9年×22204.1元/年)÷2]、*树浩288653.3(13年×22204.1元/年)}、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2885.51元(96.18元/天.人×10天×3人)和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合计1078826.75元的40%计431530.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即还需要支付401530.7元;2、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伍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均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少雄的死亡不是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的,答辩人与*少雄的死亡无关,依法无须对*少雄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和*少雄死亡地点并非在答辩人的施工区域内,而是在答辩人施工区域10米远的水泥路面上,答辩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其次答辩人在本案涉及的施工路段前后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外均设置了锥筒、警示牌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用红线将施工区域进行了包围,已经充分做好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少雄的死亡完全是因其严重醉酒,罔顾答辩人设置的锥筒、警示牌等警告,强冲包围的红线,在经过答辩人的施工地点的水泥路面上因车辆翻车致死,*少雄应对其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也明显有误,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依法无须对*少雄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主张也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死者*少雄系农村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首先,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仅是一行政许可凭证,原告并无能证明*少雄有实际经营该建材店的其他证据(如纳税证明)。其次,“永定区北兴建材店”的住所地为永定区高头乡北兴路46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龙岩市最新城乡划分,高头乡不属于城镇,因此即便死者*少雄有实际经营“永定区北兴建材店”,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也均不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2、本案三被告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树浩有三个子女,其扶养费应当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承担。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没正式票据支持,不应支持。4、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又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重复主张。丧葬费已经包含了所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不宜再支持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少雄死亡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6、答辩人在诉前已经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013年10月28日,答辩人将涉案公路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水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建设工期为150天,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和5年。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山水公司缺陷责任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答辩人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第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中均明确约定:承包人山水公司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施工的规定,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棚、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若因承包人过错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等损失,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双方对施工安全和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外,涉案工程的建设答辩人已经委托漳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福建A第一条第1点和第三条第16点的约定:监理工期为全部工程交工验收止,另加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5年;承包人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由监理公司负责审查监理。因此,答辩人对涉案公路的建设在承包人施工资质的选任和管理上均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与山水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事故是因当事人*少雄醉酒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驶入施工路段,导致发生碰撞,以及施工方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造成,*少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责任明确,且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山水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和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山水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垚、*金垒、*树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少雄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俩被告认为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七页,以此证明***、*金垒、*金垚、*树浩与*少雄之间的关系及*金垒、*金垚、*树浩的出生年龄状况。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过来证明*少雄的户籍是在高头乡,是农村居民,不是城镇居民。
3、《户籍信息表》及高北村委会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树浩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树浩在1984年离婚,***现配偶为*海源;离婚后,***与*树浩所生子女中长子*少雄由*树浩扶养;次子*锐福及女儿*淑辉由***扶养,随*海源共同生活,*锐福、*淑辉与*海源形成继子女关系。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民诉法的规定不符,该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村委会也无权对***的婚姻状况出具证明,应该由民政局出具证明。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刚好可印证*树浩有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但补充一点,***虽然改嫁,但也证实其与*树浩有三个孩子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挖掘道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少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认定书已认定施工方已放置警示标志,并在事故路段用红线包围,已尽了施工方的义务。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
5、《检验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FJW045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前照灯、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的情况。经质证,俩被告认为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少雄符死亡的情况。经质证,俩被告认为无异议。
7、《合同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经质证,俩被告认为无异议。
8、摩托车维修费《收据》及《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发票》二份,以此证明FJW045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后修复所支出的修理费1850元。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之前提供的发票的金额为1850,当庭提供方的发票金额1800元,且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甚远,是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且第一次修理的单位和出具发票的单位不一致。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样,但原告维修摩托车开两次发票,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
9、《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少雄生前在高头乡北兴路46号经营永定区北兴建材店,属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主张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是行政部门对设置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并不能证明*少雄有实际经营,也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此,而且该经营地属于农村,即便收入主要来源于此,该场所也地处农村,*少雄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农村。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的主张有异议,*少雄不是在建制镇,而是在乡村,其常住地也不在城镇。
10、高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树浩一直以来都由*少雄赡养,随*少雄、***共同生活,居住在永定区高头乡北兴路46号,*少雄去世后,*树浩仍居住在在永定区高头乡北兴路46号,与***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主张有异议,该证明也缺少负责人签字,也只能证明*树浩跟随*少雄生活,但不能排除其其余子女对*树浩的赡养义务。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
1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FJW045号二轮摩托车户主为***。经质证,俩被告认为无异议。
12、高北村委会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残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树浩为精神一级残疾,监护人已变更为***。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残疾证》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对于该监护权的变更,应该由法院判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残疾与本案赔偿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安全责任由承包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因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见合同通用条款第9.2.7条和专用条款第9.2.11条)负责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与土楼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承包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施工时发生。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被告土楼公司的主张。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土楼公司作为道路所有者,负有一定监管义务。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监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承包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公路建设施工的资质,土楼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资质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涉案工程建设的安全等责任由漳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见监理合同附件A第三条第16项),土楼公司在工程建设的管理上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企业年检只到2013年,安全有效期只到2014年11月27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无法证明福建山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在安全生产许可期内,《施工监理合同》也不能排除被告土楼公司对工程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即便选任无过错,也不能排除其监管义务。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即便判决山水公司承担责任,那么被告土楼公司选定的监理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土楼公司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少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山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与土楼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楼公司的主张。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对成因责任的划分,并未对成因外的责任作出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土楼公司的主张。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7、11号证据和原告及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10号证据及原告、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号证据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少雄驾驶闽FJW045号二轮摩托车有损坏,即该摩托车应予修理,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与《发票》的数额不一致,因《发票》为正式票据,故该摩托车的修理费损失,应按《发票》金额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拟证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内容有异议,因*少雄经营的建材店在高头乡北兴路为农村地区,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少雄驾驶闽FJW045号二轮摩托车由永定县湖坑镇往高头方向行驶,至湖高线4KM+950M路段,驶入施工路段即永定区湖坑镇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少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2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少雄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少雄驾驶的闽FJW045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800元。原告***系*少雄之妻、原告*金垚(2001年3月3日生)系*少雄之女、原告*金垒(2005年12月12日生)系*少雄之子,原告*树浩(1948年10月19日生)系*少雄之父、原告***系*少雄之母。原告*树浩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少雄、次子*锐福、女儿*淑辉;原告*树浩与原告***离婚后,长子*少雄由原告*树浩扶养,次子*锐福、女儿*淑辉由原告***扶养。因原告*树浩患有精神残疾,高北村委会于2016年1月26日将原告*树浩的监护人指定为原告***。另查明,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永定区湖坑镇洪坑土楼鸭子地路段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路段的承包方即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路段改造工程施工方;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漳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建设进行施工监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先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少雄驾驶闽FJW045号二轮摩托车驶入施工路段发生翻车,造成*少雄本人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本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0%的责任;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路段的施工方,未尽安全防护义务,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过高,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少雄的死亡不是其过错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路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委托漳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建设进行施工监理,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福建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作为道路的所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因*少雄为农业人口,其虽在高头乡北兴路46号经营永定区北兴建材店,属个体工商户,但高头乡不属于城镇,即*少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金垚生于2001年3月3日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4年;原告*金垒生于2005年12月12日年满9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9年;原告*树浩生于1948年10月19日年满67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因原告*树浩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少雄、次子*锐福、女儿*淑辉,次子*锐福、女儿*淑辉虽在离婚后与原告***一起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次子*锐福、女儿*淑辉对原告*树浩亦有赡养义务,即原告*树浩赡养义务应由长子*少雄、次子*锐福、女儿*淑辉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少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如下计算即前4年为44223.6元(4年×11055.9元/年);4年后,原告*金垒的扶养费为27639.75元{[(9-4)×11055.9元/年]÷2}、原告*树浩的扶养费为36853元{[(14-4)×11055.9元/年]÷3}。3.丧葬费,原告要求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与《发票》的数额不一致,《发票》为正式票据,故该摩托车的修理费损失,应按《发票》金额认定为1800元。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修理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的主张,不予采纳。5.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处理本事故理应造成误工和交通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按10天、3人计算过高,应按3天、2人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少雄当场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少雄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认定为15000元,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少雄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应以抵扣。支付顺62.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16.35(44223.6元+27639.75元+36853元)、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577.08元(96.18元/天.人×3天×2人)和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04261.43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计116778.4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8677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垚、*金垒、*树浩、***、***因*少雄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389261.43的30%计116778.4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86778.43元。
二、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垚、*金垒、*树浩、***、***因*少雄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垚、*金垒、*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2.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11.48元,由原告*金垚、*金垒、*树浩、***、***负担2891.2元,由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