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81民初114号
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江滨路66号滨江新天地0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5509806649。
法定代表人:邹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良,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813107920583。
法定代表人:刘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3330元;2.被告以314333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中标“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K0+000-K1+500”。2014年6月8日原告与发包人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向被告按要求交纳了工程履约金600000元,并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7700000元,工期120天。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5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将支付至审核价的80%;审计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路基防洪堤倒塌,因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并认可对已完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的共识,经监理单位,被告、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经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38330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款未支付证明书,被告明确了未支付原告31433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中间结算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43330元的义务。涉案工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施工中止和工程未付款(即人民币3143330元)及工程履约金(即人民币600000元)退款时间跨度较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迟迟不退还履约金和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陈文焕代表答辩人签署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5份)、《结算工程量清单》无效。一方面,案涉工程属公益事业且标的额大,事关村民的重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工程量的确定、施工合同是否终止及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方为有效。然而,因案涉工程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成,且原告始终没有据实提供已完成工程相应图纸资料等材料、已施工部分未经答辩人依法组织验收等严重问题,在施工合同的终止、相关工程量的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等相关重大事项也未经丁坂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情形下,陈文焕私自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5份)、《结算工程量清单》,明显违法且无效。另一方面,根据答辩人现场初步踏勘核实,发现原告完成的部分案涉工程明显存在偷工减料等问题,《结算工程量清单》反映数据与实际工程量存在明显误差,存在严重失实错误,故不应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二、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与原告主张明显不符,应据实确认。根据答辩人掌握的资料,足以确认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给案涉工程款项110100元给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员陈香汝,另外,代原告支付给当地劳务、工作、材料费用合计248316元。而在陈文焕私自代表答辩人出具的《关于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工程款未支付证明》中,体现仅支付工程款24万元,错误明显。据此可见陈文焕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存在错误问题,应依法全面审核并据实确认相应事实。三、退一步说,假设陈文焕代表答辩人签署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5份)、《结算工程量清单》有效,那么,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答辩人也无须付款。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属公益事业性质的,建设资金需依靠向上级争取补助才能够到位,原告在投标前对此实际是明知的,并表示由其去争取,如有逾期付款无须支付违约金即利息等,在合同终止时也认可该事实,故双方在《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造价和支付: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在本工程款到位后,七天内支付给乙方”。鉴于该项目已到位的资金,答辩人也已支付给原告,其余的工程款需待上级资金到位,支付条件才成就。迄今为止,其余的款项因待资金没有到位,答辩人依约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四、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与原告主张明显不符,应据实确认。根据答辩人掌握的资料,足以确认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给案涉工程款项110100元给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员陈香汝,另外,代原告支付给当地劳务、工作、材料费用合计248316元。而在陈文焕私自代表答辩人出具的《关于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工程款未支付证明》中,体现仅支付工程款24万元,足见陈文焕的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实施的结算行为存在错误问题,应依法全面审核并据实确认相应事实。五、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鉴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承诺逾期付款不计利息,结合前述合同资金来源等实际可知,原告对该项目资金需要争取及未到位的后果是明知,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诉讼主张没有依据。六、原告要求支付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原告要求,在2014年6月3日原告将6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答辩人的当日,答辩人已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资金退回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郑仁辉,郑仁辉则明确承诺已用于该项目建设,故该履约保证金已返回给原告,其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无理诉请。
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跟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按要求交纳了工程履约金600000元,被告没有退回给原告;证据4、《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进行不下去,2017年11月1日双方约定终止协议的情况;证据5、《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页表格是形式,应以下面落款2017年11月1日为准;第二页现场签证单是2014年10月7日;第三页现场签证单是2014年10月16日;第四页混凝土挡土墙2015年1月21日;第五页、第六页都是2015年12月16日签的。证据6、《关于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款未支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未支付证明书与结算单同步举行,让村里知道还欠多少钱,尚欠3743330元(包括履约金6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表面的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约定价款不符,该合同第四点特别注明中标价69800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有收到款项,但当天已退回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郑仁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有收到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村委会主任私自与原告方签发的,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超越村委会主任的权利,其他村委会成员都不知晓;同时该协议对付款条件有约定,尚需向上级争取的工程款到位后才支付,可见付款是有条件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村主任是村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越村委会主任的权利,因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倒签的。都是原村主任陈文焕私自跟原告方产生的行为,且存在倒签的嫌疑,对2015年1月21日那天的混凝土挡土墙的工程量严重质疑,现场看过,存在严重的冒算行为,客观真实性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双方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组织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双方勘查现场,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现场片石挡墙已完成施工与现场签证单不符,因此对2015年1月21日的混凝土挡墙不符合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是陈文焕私自开出的,缺乏客观真实性,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工程量需要审计,做出来当天就确认,是违背约定的。付款金额也是有误的,原告支付过一笔110100元,一笔248316元,而付款证明只体现24万元,与实际不符,是陈文焕私下的行为。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付款与该证据付款金额24万元不一致,应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58416元,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招投标文件备案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承诺如有逾期付款无须支付违约金即利息,和该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等事实;证据3、《施工合同》(摘录)、进账单、《当地劳务、工作、材料名单发放表》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中标价款为6980000元,比原告总合同价款有明显下浮约定,被告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10100元给原告,并代原告为支付工程款248316元等事实。我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大同小异,第一页有差别,金额不一样。进账单是转账给原告底下的一个工班人员陈香汝;证据4、银行流水及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在2014年6月3日原告将6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我方,我方已通过转账方式将其退回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郑仁辉的事实;证据5,依被告申请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回函一份,现场片石挡墙已完成施工与现场签证单不符,因原设计中图纸挡墙与实际防护堤坝有存在重复位置,建议原被告双方重新提供共同认定的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履约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没有利息的,但在合同终止后履约金是要退还给我们的,延期未退的要支付利息。被告说工程量没有做到那么多,因为防洪堤的倒塌,现场已经找不到,当初施工是按设计图纸进行的。工程量的多少是以现场签证为准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份施工合同是给被告方的,上面写的“中标价人民币陆佰玖拾捌万元整(6980000)”是我方签字盖章的,是对被告合同的补充,我们自己留的原件是空白的。陈香汝是原告方底下的一个班组,这笔钱没有通过我们公司的形式,现在对这笔110100元的金额认可,但当时没有通过我们公司的转账和认可。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48316元我方认可。这两笔款项是包括在决算的金额里。被告方就支付了这两笔款项,可以扣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郑仁辉是我们底下的班组,这笔钱转给郑仁辉我方不认可,这是村里的个人行为。原告方不清楚郑仁辉是否有收到这笔款项。该证据是银行出具的,郑仁辉是原告方施工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仁辉未收到60万元,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对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中标“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K0+000-K1+500”。2014年6月8日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载明主要内容,签约合同价人民币7700000元,中标价6980000元,工期120天。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5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将支付至审核价的80%;审计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金6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退回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郑仁辉的个人账号。在施工过程中,该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的原路基防洪堤倒塌,防洪堤部分倒塌存在多因一果,其中与原告施工挡土墙架设在防洪堤旁边、顶部有关,原告施工的地基不符合合同约定,引起防洪堤垮塌(防洪堤工程倒塌刑事案件已经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经监理单位,被告、原告共同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按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工程款到位后,七天内支付给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焕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青华盖章。2017年11月,经监理单位,被告、原告三方编制《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主要内容,本项目价格结算为人民币3383306元。201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园镇丁坂村江滨道路工程款未支付证明一份。被告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10100元,并代原告支付工程款248316元,二项合计358416元。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已实际施工完成的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组织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双方勘查现场。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回函:现场片石挡墙已完成施工与现场签证单不符,因原设计中图纸挡墙与实际防护堤坝有存在重复位置,建议原、被告双方重新提供共同认定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协商鉴定机构,委托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方缴纳鉴定费,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事项无法进行。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明确不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讼争工程施工结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程项目价格结算为人民币3383306元,扣除已支付110100+248316=358416元,尚欠3024890元。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已实际施工完成的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对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如采取挖取挡墙等方式,对防洪护堤有破坏,影响九龙江的防洪,且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再对已实际施工完成的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江滨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再次委托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鉴于双方对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片石挡墙已完成施工与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量不符的鉴定回函均无异议,基于客观公平合理,因此核减3024890元的30%(即907467元)为妥。3024890-907467=2117423元的工程款应立即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将6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退回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郑仁辉,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退回6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现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314333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以6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招投标文件备案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承诺如有逾期付款无须支付违约金,因此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7423元;
二、驳回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7元,由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0元,由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温英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
人民陪审员  余京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巧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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