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2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杨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大仑下。
法定代表人:叶成泉,职务:主任。
第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江滨路66号滨江新天地0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邹青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男。
原告***与被告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仑下村委会)、第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杨金、第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为3000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支付前诉诉讼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浦城县濠村乡村民委员会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仑下村委会将其村部改造工程及污水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挂靠山水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并经验收结算后,由于仑下村委会长期拖欠***工程款,***遂于2019年3月18日以山水建设公司的名义对仑下村委会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5月31日开庭前,在浦城县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还款金额和时间,山水建设公司便撤回起诉。孰料仑下村委会仅在2019年6月支付欠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讨仑下村委会均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仑下村委会未提交答辩。
山水建设公司辩称,山水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经公开投标取得仑下村委会村部改造和污水管道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99544元,开工后于2016年6月2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时至2016年9月4日山水建设公司与仑下村委会结算审核,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为309707元。仑下村委会截至2018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9707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因多次催讨无果,时至2019年3月8日山水建设公司依法对仑下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并特别授权委托***为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经浦城县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与仑下村委会达成还款协议,并撤回起诉。签订协议后,仑下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次诉讼***以其个人名义向仑下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是由于前诉过程中山水建设公司法人在外洽谈业务将公章带走,故山水建设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与仑下村委会签署还款协议。而本次起诉以***个人名义亦事先征得了山水建设公司的同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请,以维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与山水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工程包括仑下村村部改造及污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约为399544元,最终价格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算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内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山水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6年2月,仑下村化粪池及管道工程通过验收;同年2月28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审核后该工程总造价为157623元。2016年6月2日,仑下村村部改造工程(含幼儿园)通过竣工验收,同年9月4日经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定案金额为309707元。仑下村委会已于2017年5月11日前付清污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157623元。仑下村委会于2018年2月5日支付村部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09707元。
2019年4月9日山水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问题对仑下村委会提起诉讼,***作为山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19年5月30日仑下村委会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仑下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00000元,仑下村委会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元;若仑下村委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向法院起诉追偿欠款,则***有权要求对未偿还部分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于仑下村委会拖欠工程款导致***于2019年提起诉讼,故仑下村委会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215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内容,***、仑下村委会主任叶成泉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山水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撤回起诉。2019年6月3日仑下村委会支付山水建设公司村部改造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仑下村委会支付给山水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山水建设公司均转支付给***。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化粪池及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工程审核书复印件、化粪池及管道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复印件、村部改造工程(含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复印件、2017年5月11日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月5日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村级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2019年6月3日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款协议书》、(2019)闽0722民初8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年5月9日濠村乡经管站出具的《证明》、2020年5月13日浦城县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以及***、山水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山水建设公司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与仑下村委会签订《还款协议书》,而仑下村委会与***签订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山水建设公司经其同意,将山水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与仑下村委会签订《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可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仑下村委会在签订协议后亦依约履行其第一期的还款义务,现因仑下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其第二期亦即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的义务,故***要求仑下村委会就其尚欠的全部工程款15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解除,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若仑下村委会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可就仑下村委会尚欠的全部工程款一并要求仑下村委会偿还,故本院仅支持***要求仑下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四期的工程款并未到履行期限,仑下村委会并未违反《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故***要求仑下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因《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若仑下村委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向法院起诉追偿欠款,则***有权要求对未偿还部分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要求仑下村委会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部分,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因《还款协议书》对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前诉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做了相关约定,故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仑下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减半收取2071.5元,由***负担1057.12元,由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负担1014.38元。(浦城县濠村乡仑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