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22民初1435号
原告:占国荣,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文斌,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滨江路66号滨江新天地0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55098066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占国荣、***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国荣、***,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浦城县五一三路(七星桥头—文化广场)交通标志工程;协议总价包干250,000元。本工程于2013年底全部竣工并于2014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承包总价款的95%计237,500元,尚欠工程款12,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支付),现质保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该合同是被告与中铁十五局有限公司浦城县污水管网及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业主方)签订的“浦城县五一三路交通标志工程”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基础上签订的,且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当时的法人代表为***,**飞在2013年9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当时合同签订的情况现法人代表人及公司唯一股东***并不知情。二、被告与业主并未就该工程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业主尚欠被告60,000余元,当时考虑到维护公司信用,被告垫付工程款给原告。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因原告至今未提供,也未找相关单位办理,造成被告与业主至今无法结算,遭受巨大损失。2、按合同约定,原告需负责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现工程尚存在大量缺陷原告未进行整改。在原告达到验收标准,并备齐相关工程资料,被告将协助原告与业主及县建设局共同组织验收。3、原告所施工的标志牌存在缺陷,且总块数与图纸不符,少了两块,经测算,如要完善上述缺陷,尚需投入近7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占国荣、***与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浦城县五一三路(七星桥头—文化广场)交通标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不含税金)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俩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0日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内的浦城县五一三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经庭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5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系当时公司法人**飞签订的,现在的公司法人***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未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城县污水管网及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造成其无法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城县污水管网及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尚存在大量缺陷,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占国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国荣、***工程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跃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欢
书记员周旋
附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