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1575号
原告: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704402512。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礼芳独任审理。盛大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回避,本院以决定书驳回盛大公司的回避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陆文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8100元及利息***1654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后期利息以18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盛大公司借款50万元,盛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87500元,现金支付12500元,由***、**立下借据一张,写明借到盛大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截至2018年5月1日结算,***累计偿还本金311900元,利息256250元(其中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88100元,利息264568元(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此后,***、**一直未能还款,以致成讼。
***辩称,当初借款两个月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后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利率太高,本人没有能力支付。
**辩称,1、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借款当时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口头同意为***担保,本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2、自2011年至今,对于还款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本人均不知情,原告向本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盛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盛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
证据3、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以及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转账487500元,另外12500元现金支付给***,由***出具收条;
证据4、2018年5月1日原告与***的借款结算单,证明截至2018年5月1日,***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11900元,支付利息256250元,尚欠借款本金188100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利息264568元;
证据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02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签名表示不是其书写,对其余证据表示不知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盛大公司借款50万元,盛大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87500元给***,另向***支付现金12500元,并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盛大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事由暂借两个月。具条人:**、***2011年11月17日。”***与盛大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庭审中,***承认借条上“**”签名由其书写。
2018年5月1日,盛大公司与***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已偿还借款本金311900元(截至2014年5月8日已偿还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54200元,2016年2月1日偿还57700元),已支付利息256250元(按月利率2.5%,自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截至2018年5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88100元,利息264568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3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落款处“**”签名笔迹与**本人书写的样本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4000元。盛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由盛大公司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向盛大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两个月,并由***出具借条,相应的款项也由***接收,因此***与盛大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大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盛大公司与***于2018年5月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88100元,故对盛大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88100元,予以支持。至于**的还款责任,因***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由其书写,且盛大公司亦撤回对**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鉴定费4000元,因**抗辩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当庭确认“**”签名系***所签,但盛大公司仍主张该签名系**书写,由此引起本案的鉴定,在鉴定意见送达后,盛大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诉讼请求,因此鉴定费用应由盛大公司承担。
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截至2014年5月8日已偿还本金20万元,同时将前期利息结清,并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54200元,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57700元。盛大公司与***于2018年5月1日结算时,双方确认对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264568元,因该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现盛大公司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大公司诉请的利息应当以下欠本金为基数分别计算,其中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4580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金245800元的利息为65874元;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本金188100元的利息为1***158.8元,以上利息合计239832.8元。至于***抗辩称借期两个月后未约定利率,且利率太高的意见,因***与盛大公司在借款结算时,***同意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系双方的自愿约定,现盛大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8100元及利息23983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后期利息以18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准予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1139元,由***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成全
审 判 员  王礼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