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金桥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环球商场三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权、王洪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12月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发生货款577059元,应从确认货款欠款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2月,双方对账予以确认后,实际发生货款57705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明细是不予认可的,不存在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明细不具备法律效力:(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供货购买合同,没有授权签字人马井铭与被上诉人收货。供货明细及送货清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货送到了马井铭手里,不能证明货物送达上诉人公司。(2)供货明细无名称、无认可年月日、无经办人,打印的欠款单位“南丰集团”与手写的上诉人名称不符,不能表达证据所欠材料款的表述性。(3)供货明细显示的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物资专用章不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启用过此公章,不代表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的权利。加盖的印章名称与手写单位的名称不一致,而且印章加盖位置随意,具有明显的虚假性。(4)供货明细最后一页手写的“以上货物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收到,数量以核对完毕。单价由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双方领导核定”是由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单方所为,不能提供双方领导核定签字同意的证据,而且手写字迹在“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物资专用章”之上,明显是后书写的,纯属虚造。(5)供货明细13页仅仅在最后一页随意加盖了印章,没有骑缝章,不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三、供货明细显示所售货物的价格是市场价格的2-3倍以上,与公平买卖严重不符。上诉人提出按照当时本溪地区市场批发价格进行核定是具有事实基础,也符合诚实信用、买卖公平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货物价格异议,一审法院未询问被上诉人意见,只是要求上诉人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认为该价格是市场公开透明的价格,无须经过价格评估程序,仅要求被上诉人对价格异议作出说明或补充,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法庭调查。
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上诉人将其分厂厂房和土地合计26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了160万元,余款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抵顶。截止2019年9月双方都在协商办理过户事宜,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三、上诉人主张欠材料945649.8元不属实一事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四、关于577059元供货明细,上诉人有收条和材料单为证,部分原始上有单价。
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564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原告在本溪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9.5厘的双倍计算)。2、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业务关系,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生产所需的五金工业用品是从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处购货,采购负责人为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单位采购员马井铭,双方以送货单、送货清单小票为结算依据,送货方式有自提也有送货到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处,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业务往来频繁不断。2012年11月16日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给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6000元(发票号XX)、116408.60元(发票号XX)、104304.70元(发票号XX),但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未付此款。后双方业务没有中断继续往来,截止2014年12月,双方对账(90张送货清单,48张送货单,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后,实际发生货款577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业务关系、购货清单及采购人员签字确认已形成完整的采购流程,双方构成买卖关系。本案中,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按照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货源履行了自己的应尽职责,而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收到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后没有积极筹款给付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此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所诉欠货款945649.8元,但从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应为913772.30元,其余31877.5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事,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利息应从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6月3日。对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如何履行给付时间,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913772.30元,并承担从2020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6元,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2937.72元,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318.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货款的具体数额;3、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价是否虚高。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持。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送货单及对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送货单由上诉人员工签字确认,对账单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单价,上诉人主张货物单价虚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7.72元,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政久
审 判 员 陈玉芝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淼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