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

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与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3民初1451号
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环球街。
法定代表人:冯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金桥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564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至2014年期间,由被告欠原告材料款金额945649.8元。2011年,被告以坐落在溪湖区宗地面积15311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60万,原告已给付被告160万元现金汇款,余款由被告欠原告货款抵顶。2017年,原告找到被告办理转让手续,被告说办不了。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2516772.3元,其中该部分诉讼请求包括原告现金支付被告的160万元及材料款916772.3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辽05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及的材料款认定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购销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未予支持。该案正在进行二审审理,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则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故原告应待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方可对此部分诉讼请求重新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
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何君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