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2民初2583号
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环球街。
法定代表人:冯百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冠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祁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包长海。
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冠立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娟、于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冠立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658.2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本溪冠力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到我公司采购监控、五金、化工等物资材料。至2013年11月7日开具发票止,各项材料物资已全部按要求供货及施工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说立即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这些年期间,原告陆续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多次找被告解决,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658.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本溪冠立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本溪冠立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同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监控等设备,货款共计29658.2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原告以发票、通话录音为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9658.21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冠立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29658.21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1元,由被告本溪冠立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薇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铭芳
书记员李卉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