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

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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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03民初1114号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环球街法定代表人冯百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振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营业员。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法定代表人奈作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忠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权、王强、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工作人员到我公司采购急需生产物资(包括金刚石机、空压机、防爆电机等)。当时说过几天给付货款,但却迟迟没有给付,我单位工作人员去被告单位供应、财务及经办人员处追要货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说需要再等一段时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594.2元。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的生产物资(金刚石机、空压机、防爆电机等)。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1794.2元,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594.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送货单、证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提供了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浩、吴宏签字的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对于李浩、吴宏当时是否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法庭一再询问下,被告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浩、吴宏是被告单位当时工作人员予以采信。李浩当庭出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生产物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物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起诉状载明11794.2元,该数额与送货单及明细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庭审时虽然原告出具了13594.2元的送货单,但有的物品是在起诉后新增加的,对其新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生产物资,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庆忠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姜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第一百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