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奈作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百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权、王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环球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辰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单方送货清单,而非北辰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的李浩、吴宏未经北辰公司授权,送货清单对北辰公司无约束力。二、环球公司有篡改和伪造证据的情形。在一审审理开庭前,北辰公司从卷宗中复印的送货清单内容与庭审时环球公司再次提交的送货清单不吻合。所以,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环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北辰公司给付货款1359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北辰公司购买环球公司的生产物资(金刚石机、空压机、防爆电机等)。北辰公司欠环球公司货款11794.2元,环球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辰公司给付货款1359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环球公司为证明北辰公司欠其货款,提供了有北辰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李浩、吴宏签字的送货单,用以证明欠其货款,对于李浩、吴宏当时是否是北辰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法庭一再询问下,北辰公司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故对环球公司主张李浩、吴宏是北辰公司当时工作人员予以采信。李浩当庭出证证明北辰公司购买环球公司的生产物资的事实。故对环球公司陈述的北辰公司购买环球公司生产物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环球公司起诉状载明11794.20元,该数额与送货单及明细相吻合,予以采信,庭审时虽然环球公司出具了13594.20元的送货单,但有的物品是在起诉后新增加的,对其新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北辰公司提出环球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北辰公司购买了环球公司的生产物资,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环球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辰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环球公司货款1179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北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环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北辰公司当时负责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李浩和吴宏签字确认,且李浩已经出庭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对环球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北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北辰公司主张李浩和吴宏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未经公司授权,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北辰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环球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北辰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上诉人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