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

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503民初1383号
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百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奈作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本溪环球五交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即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雨婷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