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宗相廷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81民初1286号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赵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阳,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相廷,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华强建筑公司”)诉被告宗相廷,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华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阳,被告宗相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票华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为: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雇员,由***支付报酬,***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不属原告业务组成范畴,故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宗相廷辩称,***系原告公司监事,工作中我受***管理,请求确认我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述称,我以个人名义与内蒙古沐禾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沐禾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雇佣了被告等人,劳动报酬由我支付,日常工作由我管理,故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发包方内蒙沐禾金公司签订了《美丽村庄综合整治街巷硬化PPP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6月28日,被告宗相廷经王某介绍到第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场地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劳动报酬由第三人***确定为每日200元,被告宗相廷工作期间工资由第三人***雇佣的杨玉星支付,日常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安排及管理。2017年3月10日,宗相廷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北票华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5日,仲裁部门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北票华强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与内蒙沐禾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个人名义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并由其本人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日常工作由第三人进行管理;且工作场所不在原告厂区内,工作内容亦不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相廷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华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杭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