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81民初1186号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赵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庭虎,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住北票市。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殿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华强公司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粮库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文和被告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强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1#库、2#库、3#库工程》,同年12月4日又签订了《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储粮罩棚建设项目》,二项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4,226,178.30元、1,362,810.7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外,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又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程,其中包括:1-3#库设计变更、配电室工程、烘前库工程、锅炉房工程、罩棚增项工程、台下毛石墙工程、门口挡墙工程、高压室电气工程、避雷针、给排水、电气管沟工程、东侧护坡工程、厕所工程、储备库室外工程、室外电缆沟工程、罩棚室外地面硬化、储备库厂区土石方工程、粮仓室外地面硬化、提升基础漏斗及筛子基础工程、烘后仓工程、挡土墙工程,上述工程经北票市财政局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核后确定的金额为4,507,599.8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接收并使用。原告为被告施工,总价款为10,096,588.86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256,577.00元,余款3,840,011.8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不能给付欠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840,011.86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合同》两份;2、《审核报告》18份;3、《收款收据》、《进帐单》、《借据》8张。
被告粮库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3,840,011.86元,但暂时无款支付,对原告方要求我方给付利息的请求,同意依法判决。
被告粮库未提交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2份、《审核报告》18份、《收款收据》《进帐单》《借据》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1#库、2#库、3#库工程》,同年12月4日又签订了《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储粮罩棚建设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4,226,178.30元、1,362,810.7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又增加了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其中包括:1-3#库设计变更、配电室工程、烘前库工程、锅炉房工程、罩棚增项工程、台下毛石墙工程、门口挡墙工程、高压室电气工程、避雷针、给排水、电气管沟工程、东侧护坡工程、厕所工程、储备库室外工程、室外电缆沟工程、罩棚室外地面硬化、储备库厂区土石方工程、粮仓室外地面硬化、提升基础漏斗及筛子基础工程、烘后仓工程、挡土墙工程,2014年11月3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接收并使用。上述附属工程挡土墙工程造价为86,183.75元,被告予以认可,其它附属工程经北票市财政局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18份审定额总计4,421,416.11元,被告亦无异议。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096,588.86元,被告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256,577.00元,尚欠工程款余款3,840,011.8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期限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40,01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20元由被告辽宁北票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殿志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