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票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1682号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镇大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镇兴隆沟村2-1A。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超,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票市。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郑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610,508.3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在北票大三家镇建设三期宿舍楼饲料厂及配套工程。于2016年11月进行工程招标,参加竞标的有本案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召开了有发标方、投标方人员参加的会议,在此次会议上依招投标法相关规定,采用现场投标、现场开标方式,最终原告以1439万元金额中标,原告之所以能投标此价格是依据2016年11月份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而确定的,依被告所提供的招标文件,《合同授予》条文中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中标后三日内
与原告签署合同,而此次原告中标后在长达近半年时间内,虽经原告数次交涉,但合同始终未能签订,直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署了合同。该合同签署一个月后,由于被告原因,又重新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未依招标文件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钢材、水泥等大宗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为该工程完工损失1276420.37元,原告在签署2017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合同条文中明确了价格调整的原则。同时,原告认为从2016年11月被告发出招标邀请之后,到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中标直至事过近半年时间原、被告才签署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违约方在被告,且合同具有连续性,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方损失理应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或补偿。另外,原告中标后,被告虽未与原告人签订合同,但要求原告管理人员,先行进入施工场地,原告管理人员9人从2017年3月7日到2017年7月1日开工,始终在现场,该9人工资系由于被告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理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再者,原告方在施工期间,由于图纸变更,经设计,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在工程量之外的施工尚有125288元未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综上,原告将此案诉至人民法院,寻求公正、公平处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案涉工程双方已在合同价款结算费用说明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数额并无异议,现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已经在竣工结算报表中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达成结算方面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但事后原、被告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合同。原告同意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投标报价仍然有效。如果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签署合同造成材料上涨,原告事先有权拒绝签订合同,并可以要求招标人承担违约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事先签订合同前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就总部三期宿舍楼饲料厂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日中标,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招标单位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3月7日派施工现场管理人员9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程前期准备工作。2017年5月20日北票**农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招标范围确定的工程内容,宿舍楼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饲料厂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中旬,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439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还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原、被告就单项工程项目竣工进行结算,合同造价14390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14676738.62元,其中增加工程项目70000元,系由于图纸中未包含,所以宿舍楼踢脚线增加70000元;设计变更176000元,1、由于风化岩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所以宿舍楼基础加深增加21000元,2、由于基础出现大面积湿陷性黄土,二次地勘建议建议人工挖孔桩,所以原料车间增加人工成孔桩增加155000元。后原、被告签订甲乙方合同价格结算说明“甲方: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乙方: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工程由乙方中标进行承建,中标合同价格为:¥14390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结算合同价格为:¥14676738.62元。在2018年12月完成合同总价款的尾款交付,2019年11月完成合同总价款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目前双方已完成该合同总价款的支付工作。”又查明,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北票市**有限公司三期宿舍楼、饲料厂及配套工程因基础为岩石质地坚硬,基坑开挖后底面不能达到平整,需用砼找平”在施工中宿舍楼增加砼工程量48.59平方米,增加模板工程量53平方米,主车间增加砼工程量94平方米,增加模板工程量153平方米,原料车间增加垫层(砼)工程量36平方米,增加模板工程量71平方米,成品车间增加垫层(砼)工程量18.42平方米,增加模板工程量38平方米。简仓基础增加砼工程量106平方米,增加模板工程量71平方米。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均有原告工作人员李青秀,被告工作人员白雪冰在图纸或计算书上签名。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有限公司宿舍楼、主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简仓基础垫层加深费用的请示,该项工程基础垫层加深增加费用为125288元并附有设计单位基础垫层说明,报价表,基础垫层平面图,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上述宿舍楼、主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简仓基础垫层加深增加的费用并未包括在原被告合同价款结算14676738.62元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招标单位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3月7日派现场管理人员9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但因为被告的原因直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对原告前期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发生的工资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为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被告宿舍楼主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简仓基础垫层加深增加的费用125288元并未包括在原、被告合同价款结算14676738.62元之内属于合同外增加的项目,且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钢材、水泥等大宗材料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1276420.37元的请求,因原告招标文件中约定工程造价实行总价包干,不因市场价格变化、人员工资福利调整以及其它政策性文件的下达等而调整,除非是工程项目出现增减工程和设计变更,但工程项目增减工程单价不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4390000实际施工为14676738.6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期进入施工现场发生的工资113198元;给付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楼等垫层加深、增加的工程费125288元,合计238486元。
二、驳回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5元由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负担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全胜
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
人民陪审员  李桂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
工资赔偿明细表
(61211元÷365天)×75天×9人=113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