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28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镇兴隆沟村2-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乡大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辽138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辽13民终140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辽138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北票**农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原审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朝龙造咨所(2021)***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1月份与2017年7月至10月份钢材、水泥、商砼之间的差价为910,966.13元(招投标时的市场价与实际施工中的价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5%,经计算910,966.13元-910,966.13×5%,计865,417.83元。原审法院上述计算方法错误,应先扣除基准价格为基础乘以5%,再计算调整数额。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表示无法提供招投标时的材料总价、实际施工时的材料总价,无法计算材料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的材料款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票**农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