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

深圳市速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26344号
原告: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思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晶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思思、徐海源以及被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海关滞留费、货物返回中国的船运费等费用美元10292元,约合人民币6920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美元21489.05元,约合人民币1444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规格为“3CMBM”石英石工程板以及大板,由被告负责包装和运输,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产品为标准出口美国的木架包装,含熏蒸”。合同约定的该批产品经被告包装后分两个货柜运抵美国海关后,在办理入关手续前,其中一个货柜被美国海关经抽检后因包装产品的木架部分未加盖熏蒸章,不符合普通货物出口美国的进关标准,被整柜退回中国。期间产生海关滞留费、运费等共计17480.96美元,且该货柜被退回中国导致原告需向第三方美国公司(简称“MMG公司”)承担21489.05美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该批货物被查扣及运回中国期间,被告明确承认是由于其在对该批货物进行包装时存在疏忽,才导致该批货物被美国海关拒绝进关并退回中国,但其只愿意对因其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在该货柜运回中国的途中,被告向原告支付7188.96美元后就对此事再未处理。该货柜退回中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批货物导致的余下31781美元(按起诉时汇率,约合人民币213692元)损失,但被告均未予处理。综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交付不符合合同明确包装要求的产品,导致原告因该批货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所交付的货物的包装按照合同约定有进行熏蒸且加盖熏蒸章,货物发出前经过原告查验,符合合同交付标准,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包装由具备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志加施资格的云浮市云城亿浩木材加工厂进行熏蒸,并在熏蒸的木材上加盖了熏蒸章。如原告所述“该批产品经被告包装后分两个货柜运抵美国海关”,不存在一个集装箱(唛头和编号361073-4)中的包装有盖熏蒸章,而另外一个集装箱(唛头和编号360732-4)部分未盖熏蒸章的可能。且在2018年8月18、19日,货物装柜发出前,答辩人均将现场装柜照片发送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图片显示货物已加盖熏蒸章。截至目前,原告均未向答辩人提供美国海关部门不予进口原因的文件原件,即便美国海关文件确实存在,我们无法排除因“中美贸易战”致使双边贸易障碍,美国海关故意刁难中国企业制造争端的可能,原告原本可启动美国当地救济措施,但因在美国启动救济措施而产生的时间成本、货柜滞留费用较高而选择了先行退柜。货物退柜后交由原告,若原告认为货物包装存在部分未加盖熏蒸章的情形,原告应当对退柜货物包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综上,答辩人所交付的货物包换符合合同的交付标准,无需承担货物退柜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等,原告对其主张的退柜货物“部分未加盖熏蒸章”负有举证责任。
二、双方就争议已达成《费用分摊协议》,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海关滞留费、货物返回中国的船运费及损失等费用。
根据原告的反馈,2018年9月21日后争议货柜一直滞留在美国,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0月12日达成《费用分摊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乙方(威洋公司)自愿承担该笔交易项下货物去程和返程海运费,共计7188.96美元,剩余其他费用均由甲方(速**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速**公司)无权就该笔交易项下货物被运回盐田港之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向乙方(威洋公司)追索”。据此,2018年10月22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7188.96美元,原告不得再向答辩人主张索要货物被运回盐田港之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针对原告故意隐瞒重要证据《费用分摊协议》歪曲事实的行为,造成答辩人的进一步损失,且涉嫌虚假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予以处罚以示法庭威严。
三、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21489.05美元。答辩人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符合合同标准的货物,因此无需承担原告退柜或者其他损失。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客户MMG公司的损失而非原告的损失,该损失计算依据并不明确具体,也未实际发生。因此即便退柜是由于货物包装熏蒸问题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21489.05美元并不明确,也无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标准,无需承担退柜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答辩人息事减损考虑,积极配合办理退柜手续,先行垫付了7188.09美元外,也支付了报关费、中检费、陆运费等,但原告仍然隐瞒《费用分摊协议》,歪曲事实,进一步造成被告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其故意、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处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合同中列明的石英石工程板及大板,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包装货物和将货物运送到指定港口装船的责任,并且包装应当达到出口美国的标准;
2.招商银行款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
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公司信息,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速**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
4.《货物退还协议》,证明被告明确承认涉案货物部分存在不符合木箱包装规定,部分木条包装缺少熏蒸盖章的事实,且因该事实导致该批货物被美国海关查处并退回;
5.美国MMG公司发给原告的采购要约;
6.原告回复给美国MMG公司《形式发票(估算发货票)》、及在起诉后对该证据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由于该公证书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于收到该证据之日主动联系法官助理要求提交该证据,得到回复可以当庭提交;
7.美国MMG公司向原告转款的《汇丰银行转账流水单》;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美国MMG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MMG公司向原告发起要货邀约,原告通过《形式发票》回复该邀约时明确了要货产品的单价、总价、支付方式和收款账户等相关信息,MMG公司在收到该《形式发票》后按约定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48590.87美元,该金额与转款备注与《形式发票》内容相一致;
8.网易号新闻《石英石反倾销幅度高达341.29%,对清关前90天涉案产品征收押金!》,证明2018年下半年因中美贸易战,美国对中国出口美国的石英石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涉案产品在退出中国后石英石出口美国的关税激增至341.29%,导致涉案货物从美国退回工厂后重新熏蒸再出口的成本过高,已失去可行性;
9.《说明》,证明因涉案货物被退回中国,导致原告须向美国MMG公司承担21489.05美元的赔偿责任;
10.美国货代公司公司开具的涉案货物返回中国产生的一系列费用的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产生海运费7188.96美元,在从美国退回中国途中产生港口检查费、加拿大铁路拒绝入境美国的费用、美国货代公司为处理该批货物退回而收取的服务费、内陆运输费、港口滞留费等费用10292美元,以上共计17480.96元;
1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17480.96美元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支付给美国货代公司,并向银行支付了24美元手续费、邮电费。
12.网上打印的MMG公司的相关注册信息,证明MMG公司成立于1894年,是美国威斯康辛洲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13.公司(以下简称FIF公司)与“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之间往来邮件。证明:(1)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于2019年9月19日发出电子邮件称编号为HLXU03607324的集装箱被发现木质包装材料不合规,(IPPC)印戳遗失或难以辨认,要求该货物必须再出口回原发出国;(2)上述机关要求收件人将邮件所附的附件打印并签字确认收悉;(3)FIF公司邮件询问该机关是否有其他途径处理该批货物,该机关回复称对于集装箱唯一的选择是再出口;(4)涉案货物确实存在缺少熏蒸章被美国海关拒绝入境,并被要求再出口发回原发出国。
14.美国农业部紧急通知书及常见问题解答,证明:(1)涉案货物到达美国海关后,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署植物保护与检疫科针对涉案货物发出该紧急通知书;(2)通知书载明涉案集装箱号为HLXU03607324、托运人为原告、集装箱到达美国海关的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集装箱被拦截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被拦截原因是“缺少ISPM15的标记”即木条上缺少熏蒸章;(3)该通知书上已经载明美国相关部门对涉案货物的处理结果(规定的行动)为:木质包装材料不合规,必须进行再出口;(4)要求须在七日内完成规定的行动;(5)随通知书一起送交原告的还有三页“常见问题”,内容详细回答了美国有权机关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结论是唯一的,涉案货物必须再出口回中国,美国有权机关做出的类似处罚具有普遍打击性,其针对的是所有出口国存在类似问题的货物,而不是针对来自中国的特定货物作出处罚。
15.该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原告客户MMG的代理人FIF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在不便直接向位于中国的原告送交的情况下,送交给了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的客户MMG公司,再次确认了原告与MMG公司之间关于货物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FIF公司为MMG公司委托的处理涉案货物报关工作的代理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中也有印证涉案货物被查扣后的相关事务是由FIF公司进行处理及代缴罚款。
16.MMG公司合法经营证明,证明MMG公司是位于美国威斯康辛州、依据美国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至今的公司,MMG公司负责人应原告请求,于2019年8月1日前往当地有权机关申请出具了本证明,证明其拥有合法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身份。
17.营业执照,证明中文译本由深圳市深图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翻译完成,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翻译公司,同时是深圳市公证处指定的翻译公司,其可以保证原告提交的中文译文本与英文原件内容相符。
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1-3: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中转账凭证付款人为张丽,证据3中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丽,证明张丽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4:被告签字确认的货物退还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被告向报关行了解,通常货物的进口需要缴纳关税,非因质量问题的退柜也需缴纳关税,因此该货物退还协议是应报关行的要求,为了避免退柜产生关税而出具的,同时该货物退还协议的甲方应当为美国买方而非原告,因原告无法协调美国买方提供公司印章,因此该货物退还协议中的退货原因改为:1、产品板面局部抛光不良,有细粒状,无光泽度;2、部分产品存在杂质,有变色的质量问题,这都证明货物退还协议仅是为了办理退柜免征收关税的形式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未对木条加盖熏蒸章。
证据5-7: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6来源不明,未明确通过何种形式,由谁发给谁,且文件均未加盖MMG公司的印章;证据5采购要约中的MMG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其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均无法确认;证据7转账流水单是由域外机构新加坡新达城汇丰银行出具,无法对该机构及其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辨别,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转递,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第18页显示该报道仅为引用了美国石联网的消息,对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核实,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针对其合法性,美国相关部门是否对中国出口的石英产品作出反倾销初裁,应当提交美国相关部门公布的法律文件为准,该新闻的发布主体仅为新闻工作者并不具备作出反倾销裁定的权利和资格,因此被告不认可其合法性;针对其关联性,第一篇报道内容显示美国商务部对进口至中国的石英产品作出反倾销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该报道第二页显示美国商务部预计将于2019年4月份作出反倾销终裁,对于反倾销初裁的影响也应当发生在2018年11月13日之后,甚至在2019年4月份之后,但是案涉的争议货柜是在2018年9月21日抵达美国目的港,这反而证明了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向美国海关启动救济途径,第二篇报道内容显示2018年6月8日,美国海关启动了反倾销调查,这证明了原告已知美国市场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于2018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出口美国的采购合同,对于美国进行反倾销调查、加征关税的后果原告是可以预见的。
证据9:三性不予确认,MMG作为域外机构,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公证、认证,该说明中查明损失的依据并不明确,原被告已就退柜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付,不可能再产生说明中所述的返回中国集装箱所支付的成本,原告所称的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
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发票中显示海运运费合计7188.96美元,而10292美元是其他费用,并非海运运费,且该发票的费用是两个货柜的费用,其中一个货柜已经正常顺利通关,不是本案的争议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争议金额应当予以减半。
证据12:三性不予确认,证据所提及的网站并不能代替美国商事机构登记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要证明MMG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证据十二的意见一致。此外紧急行动通知书的出具机构是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疫局,通常文件都是谁出具谁送达,但却由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送达,与常理不符,该证据也未加盖出具机构的公章以及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
证据14:三性不予认可,意见同证据12和证据13,另外货运公司的签字并不能代替美国政府官方机构的职权,货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并不意味着相关文件是真实合法的。
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域外,应当由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进行认证以及转递,方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证据中,两个公司的名称都完全不一致,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公司名字不一样,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提出MMG是成立于1894年,但该证据中显示成立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无法确认主体,所以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主体不明确、损失事实无法认定。
证据16: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是关联性,翻译公司仅能提供翻译服务,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载明可以保证原告提交的中文译本与英文原件内容相符,仅提供翻译服务,未对原文文件及其真实性予以证明,事实上原翻译公司也确实只能提供翻译服务,对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出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6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云城区亿浩木材加工厂熏蒸证明;
证据2: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志加施资格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答辩人所交付的货物包装由具备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志加施资格的云浮市云城区亿浩木材加工厂进行熏蒸,并在熏蒸的木材上加盖了熏蒸章。
证据3:“深圳速**-威洋”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该群成员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及双方员工;2018年8月18日、19日,答辩人将货物装柜发货前,在微信群中向原告发出通知,并将现场图片发送给原告,图片均显示包装用料有盖章,原告予以确认;
证据4:费用分摊协议,证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达成《费用分摊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为本协议附件: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威洋公司)自愿承担该笔交易项下货物去程和返程海运费,共计7188.96美元,剩余其他费用均由甲方(速**公司)承担”,第一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速**公司)无权就该笔交易项下货物被运回盐田港之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向乙方(威洋公司)追索”;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查询,证明2019年10月22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7188.96美元;
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微信名:XX)与答辩人威洋员工温先生(微信名“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将双方签署的《费用分摊协议》通过微信传给原告(该协议由原告起草,答辩人签章后传真给原告)(P20),2019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确定收到原告支付的7188.96美元(P21),2018年11月16日,答辩人出具《货物退还协议》是根据报关行的要求,为了退柜避免产生进口税而出具的形式文件,且该文件的甲方为速**的客户,而非原告(P22),2018年12月10日,原告迟迟未能将加盖外商章(美国买方)的《货物退还协议》提交给报关行,致使退柜滞留在盐田港无法清关,同时,原告提出更换报关行;
证据7:原告员工(微信名“云水禅心”)与答辩人威洋员工温先生(微信名“V”)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更换报关行后,将《货物退还协议》中的退换事由从“不符合木箱包装规定,部分木条包装缺少熏蒸盖章”(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变更为“1、产品板面局部抛光不良有细粒状无光泽度;2、部分产品存在有杂质有变色的质量问题;”,进一步证明《货物退还协议》只是用于退柜免税进口。
证据8:海关总署官网,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名单(2019年3月26日更新),证明云浮市云城区亿浩木材加工厂是经中国海关总署确认具备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证据9: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温先生聊天记录,往来邮件显示2018年12月13日原告重新找的报关行,报关行告诉原告以质量问题及规格问题从国外退运回来的原出口货物可以免税办理进口手续,原告员工将相关情况转达给温先生,2019年12月18日为了办理案涉货物的免税退柜,报关行向被告员工温先生索要了材料,包括了退运协议以及空白的盖公章纸等。
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以及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所委托的云浮市云城区亿浩木材加工厂是否具备熏蒸资质,及其是否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熏蒸,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熏蒸瑕疵,无充分的因果关系,如果云浮市云城区亿浩木材加工厂对该批货物的薰蒸瑕疵导致被告产生相关损失,被告应当对该木材公司就相关损失进行追诉,但该举证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没有瑕疵。
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收到任何关于其所称原告员工罗小姐的相关授权,罗小姐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或其是否有权限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相关的沟通事宜,不能确认。但是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需要修补的记号在图片被圈了出来,只是有提醒发货方即被告应当对相关的木质包装进行修补,但是后续的聊天内容中并未对修补后重新发出的货物进行再次的确认。因此从该证据中更能证明该批货物存在木质包装缺少熏蒸章等重大瑕疵。
证据4.6.(1)虽然被告提交了费用分摊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货物返回中国前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必须说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涉案货物,在美国滞留期间每天均会产生高额的海关罚金和超期退运罚金,原告在国内只能通过电子邮件向美国的货代公司了解事情进展,货代公司发出多封紧急催告及警告信,要求原告作为发货方应当尽快支付该货物在美国产生的罚金,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处理相关违约事宜及产生的后续退柜事宜。(2)由于协议是被告起草并发给原告签订,原告对于协议的条款及内容只能确认,而无权修改。原告只能被迫在协议上签字,从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签订后拍照发送给被告的图片,如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将该协议的草稿或者未签订的协议发送给被告,审查核实该协议是由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将其打印出加盖了公章后,将其打印后拍照发给被告。(3)费用分摊协议第一款已明确约定,因包装木架缺少盖章原因而被美国海关退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分摊问题,被告在此已经确认,该批涉案货物被退柜,涉案货物被退回的原因是因为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包装。因此,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民法总则》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该协议或认定该协议无效。
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即使该证据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原告的员工,从其聊天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沟通关于报关、涉案货物退回国内报关手续的办理,在此过程中,所签订的货物退换协议并非双方最终协商的结果,并且该批货物仍保存在原告朋友的工厂内,被告并未对该批货物进行任何的退货或换货处理。在证据9.中其中载有质量问题及规格问题从国外退运回来的原出口货物,且有国税部门出具的未退税证明,可以免税办理进口手续,因此也能说明为何证据其中的退换事由从不符合木箱包装规定部分木条包装缺少勋盖、熏蒸盖章,变更为产品质量及规格问题的描述,可以判定双方在相关协议及报关材料的准备中,将部分事实予以隐瞒而制作了该货物退换协议。
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1.2.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规格为“3CMBM”石英石工程板以及大板,价值213321元;2.产品为标准出口美国的木架包装,含熏蒸,FOB深圳。201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货物退还协议》,在载明:1.部分产品存在:不符合木箱包装规定,部分木条包装缺少熏蒸章;2.价值13578.24元;3.因为以上问题,被美国海关要求退回中国。经买家和卖家双方协商后,卖家同意将货物退回工厂。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费用分摊协议》,载明:1.被告自愿承担该笔交易项下货物去程和返程海运费共计7188.96美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权就该笔交易项下货物被运回盐田港之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向乙方追索;3.关于退柜货物运回盐田港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分摊问题,双方将另行协商;4.是否运回盐田港以退柜货物在盐田港卸下船舶与否为准判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188.96美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全面履行义务。一是关于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费用分摊协议》明确约定:“1.被告自愿承担该笔交易项下货物去程和返程海运费共计7188.96美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权就该笔交易项下货物被运回盐田港之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向乙方追索”。因此,原告在主张从美国退回中国途中的港口检查费、加拿大铁路拒绝入境美国费用、美国货代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港口滞留费等费用均属于货物运回盐田港之前费用,且被告已经根据协议实际履行了7188.96美元的给付义务,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货物到达盐田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这项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是关于经济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原告就本案中经济赔偿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就经济赔偿方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龙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芷君
书 记 员  郑诗雯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