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

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02民初962号
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初城工业区西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锦伟。
委托代理人:廖计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黎业兴,男,壮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杨树英,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阮凤颜,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大庚,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彤,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洋石材公司”)诉被告黎业兴、**、***、杨树英、阮凤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洋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计红,被告黎业兴、**、***、杨树英、阮凤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洋石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范围为石材产品,按大类别分类一般为石材大板产品和石材工程加工产品。2010年至2012年11月,在原告的厂房里工作的工人,月收入普遍在2千多元左右和3千元左右。2013年,原告允许大工(师傅)带小工(徒弟),熟练工人带帮工(生手),工钱按件计算,工钱一般直接交给大工(师傅)和熟练工人,由他们自己分配。2015年开始,原告允许外来工程项目经营者,装饰公司和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直接使用和(技术)指导在原告厂房里工作的石材工程类加工产品的工人既可接原告的工作,也可接外来工程项目经营者的工作。原告允许厂房里工作的工人既可以为原告工作,也可接受其他人的工作。因此,在2015年以后,被告的银行流水账,并不能反映出是被告的自已一个人的劳动收入,也不能反映是被告的唯一的收入账户。以被告黎业兴的银行流水账为例,被告黎业兴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2010年至2012年11月月收入普遍在2千多元左右和3千元左右。2013年至2015年月收入普遍在4千多元左右。温木新支付被告黎业兴的2015年11月工资2次共2万6千元左右,而2016年下半年,被告黎业兴的银行流水账单就有10多万元收入,其中2016年11月份2次共2万7千元左右和2016年12月份1万4千元左右。但被告黎业兴在原告处的报税,全年收入都不够5万元。即被告黎业兴不但打二份工,而且还请人帮工。原告与温木新,都是按件支付工资的。原告为了收纳有劳动技能和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熟练工人,于是,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与五被告签订了以按件计工钱的有效期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间,五被告依然与外面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停止派工作,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与五被告协商。而五被告已经直接到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原告代理人指出被告的银行流水账里有温木新支付即被告与温木新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温木新的个体工商登记。但仲裁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但否决了原告温木新的个体工商登记的证据,而且还将被告开完庭后补充的证据五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作为依据,来确认温木新是代威洋石材公司发放五被告申请人工资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且仲裁庭不顾事实和对方的证据矛盾,裁定原告以温木新支付的月收入为基准支付赔偿金。被告的银行流水账单,并不能反映出是被告的自己一个人的劳动收入,也不能反映是被告的唯一的收入帐户。劳动合同期间,五被告依然与外面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原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也不用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故现向贵院提起诉状,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939.2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威洋石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威洋石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威洋石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单位。
证据二、威洋石材公司与五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威洋石材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与五被告签订了以计件来计算工资的有效期为二年的劳动合同。
证据三、温木新的营业执照,证明温木新是个体户,工商登记的独立经营单位。
证据四、黎业兴的银行流水账,证明:1、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工钱基本是2千多元左右,而大部分支付时间都在月中,至2013年6月,工钱基本是5千多元左右。2.2014年6月,工钱基本是7千元左右,2015年10月,工资基本是1万元左右。3.支付人是温木新,2015年11月工钱2次共2万元6千元左右,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钱基本是1万2千元左右,2016年4月2次共1万4千元左右,2016年5月1万7千元左右,2016年7月1万1千元左右,2016年8月2次共2万5千元左右,2016年9月1万5千元左右,2016年11月2次共2万7千元左右,2016年12月1万4千元左右,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工钱基本是1万5千元左右,中间也有2次共2万多元左右。4.支付人威洋石材公司,2018年8月、9月、10月,工钱基本是4千元左右。5.在2015年后流水账单,不能反映出是一个人的劳动收入,也不是被告的唯一收入账户。6.2017年黎业兴自己买了一辆丰田车。
证据五、黎业兴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1.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报2千多元左右的月收入。2、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报3千元的左右的收入。3.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报3千元左右的月收入。4.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报税近4千元左右的月收入。5.即黎业兴的报税的月收入,与威洋石材公司支付银行流水账是基本对应的。6.但温木新支付给黎业兴的银行流水账,从2015年开始都是1万5千元左右至2万5千多元左右,与威洋石材公司报税近4千元的月收入不符。
证据六、**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银行流水帐单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七、**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八、***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银行流水帐单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九、***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十、阮凤颜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银行流水帐单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十一、阮凤颜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十二、杨树英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银行流水帐单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十三、杨树英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内容与黎业兴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内容相同。
证据十四、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1.计件工资,按月发放;2.2018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五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是开完庭补充的,劳动仲裁委却以该份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确认温木新是代威洋石材公司发放五被告的工资的。而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二、即温木新的个体工商登记,劳动仲裁委却不确认。4.威洋石材公司代交税最高是4千元的月收入,银行流水账单基本是4千元的月收入,但劳动仲裁委以温木新支付月工钱9千多元左右计算。5.五被告在2015年开始,都是收取温木新的1万5千元左右至2万多元左右的月收入,即这期间,五被告与温木新已产生劳动关系。6.五被告在2015年至2018年9月同时为温木新和威洋石材公司劳动,根据法规,威洋石材公司是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
证据十五、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第4页底“五被告的陈述”,证明五被告是从事打磨工作的,按数量给钱。
证据十六、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第6页“五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对数后就给钱,不需要签名确认,威洋石材公司与五被告是即清即结。
证据十七、温木新的《永新石材护理店》的个体户登记资料,证明:1、《永新石材护理店》的地址华桥新村16号,与《华生牛奶店》的地址华侨新村16号第一卡商铺并不冲突;2、《永新石材护理店》经营范围为货摊、无店铺及其他销售业,《永新石材护理店》与《华生牛奶店》,无论是地址,还是经营,都并不冲突。
被告**、***、杨树英、黎业兴、阮凤颜共同答辩称,五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014年8月、2016年7月、2006年9月、2005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其中黎业兴从事干磨工作,***从事修边工作,其他的从事水磨工作。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通知五被告停工止,五被告只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其他兼职或帮工,期间的工资收入都是原告支付的工资。1、原告主张五被告除了在原告处工作外还与他人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前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工资给五被告,2015年11月至2018年7月通过温木新的账户支付工资给五被告,2018年8月、9月原告通过温木新及原告的账户支付工资给五被告。温木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锦伟的妹夫,从2005年开始就在原告处担任经理一职。结合五被告提交的纳税证明(在税务系统中2010年前的纳税证明无法显示出来)证实,至少从2010年开始至2018年11月原告作为五个被告的扣缴义务人支付被告工资税款,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纳税的工资数额是由原告上报的,其不按实际工资收入上报自有其目的,2018年10、11月原告根本没有支付工资给五被告,但也为五被告缴纳了税款,可见报税的工资数额完全由原告控制,因此纳税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收入不符并不能成为原告推卸责任的理由。而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五被告的银行流水只有温木新账户支付的工资,并没有原告账户支付工资的记录,但原告又不可能不支付工资给五被告,因此原告否认其通过温木新的转户支付工资给五被告是没有依据的。2、关于注册号445302600119581的营业执照。首先,该营业执照记载的云浮市云城区永新石材护理店(下简称永新护理店)的经营者与在原告处做经理的温木新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证实。其次,永新护理店所属行业为货摊、无店铺或其他零售业,经营范围是零售石材护理用品。五被告所从事的是石材加工工作,与销售石材护理用品无关。再次,永新护理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并没有永新护理店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牛奶店,2011年11月为云城区华生牛奶店,2014年1月改为云城区鲜康牛奶店,该经营场所只有30多平方米,不可能雇请五个被告在该店工作,且每月支付给五被告各超过一万元的高额工资。因此,五被告不可能在永新护理店工作。3、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说法与本案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2015年9月前原告与五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原告与五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018年8月至9月原告与五个被告有劳动关系。五被告提出是原告通知五个被告停工不是事实,而是五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来上班。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承认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原告与五被告有劳动关系,只是五被告“打二份工”。因劳动合同期间,五被告依然与外面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停止派工作,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与五被告协商,而五被告直接到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上述二种说法自相矛盾,原告的二种说法都不符合事实。原告为了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而歪曲事实。五被告在仲裁开庭后补交的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查询明细经过质证,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才进行口头答辩,原告主张2015年9月前原告与五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原、五被告没有劳动关系。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答辩人补充提交了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查询明细等证据。仲裁庭将上述证据送达给原告的仲裁代理人,原告的代理人对证据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因此五被告在仲裁开庭后补交的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查询明细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按照五被告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给五被告。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五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原告无正当理由就通知五被告停工,且在停工的二个月期间没有依法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给五被告。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五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五被告因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都应支付经济补偿给五被告。五被告已提交了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但鉴于银行流水打印的局限性,及税务系统显示的不完整性,五被告无法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查询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对五被告的工作年限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至今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明五被告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按五被告的主张认定五被告的入职时间。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五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
被告**、***、杨树英、黎业兴、阮凤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永新石材护理店属货摊,无店铺及其他零售业,与五被告的工作完全没有关系。
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相片,证明华侨新村16号商铺只有30多平方,且从2011年开始就是牛奶店,没有护理店。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洋石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材、人造石、石材机械;销售:玻璃、铝塑板、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防水涂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于2006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水磨工作、***于2014年8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修边工作、杨树英于2016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水磨工作、黎业兴于2006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干磨工作,阮凤颜于2005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水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水磨3.5元/米,修边1.5元/米,干磨1.3元/米。按月结算,由原告支付工资给五被告。2018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之前双方是劳动承包关系,即按件计算工钱。五被告认为在2018年8月之前,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五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五被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黎业兴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期间通过温木新帐户或原告帐户支付工资,黎业兴2018年9月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847.3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期间通过温木新或原告帐户支付工资,**2018年9月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74.1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期间通过温木新帐户或原告帐户支付工资,***20**年9月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09.5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阮凤颜2001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期间通过温木新帐户或原告帐户支付工资,阮凤颜2018年9月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65.4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杨树英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期间通过温木新帐户或原告帐户支付工资,杨树英2018年9月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56.3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由其代黎业兴交纳2010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税收完税证明,其中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征收品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单位(扣缴义务人)为原告威洋石材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由其代**交纳2010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税收完税证明,其中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征收品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单位(扣缴义务人)为原告威洋石材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由其代***交纳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完税证明,其中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征收品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单位(扣缴义务人)为原告威洋石材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由其代杨树英交纳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个人所得税金额和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完税证明,其中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征收品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单位(扣缴义务人)为原告威洋石材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由其代阮凤颜交纳2010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税收完税证明,其中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征收品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单位(扣缴义务人)为原告威洋石材公司。
庭审中,五被告陈述,温木新是原告威洋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伟的妹夫,温木新在原告威洋石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五被告工作的地点在原告公司内;温木新支付给五被告的工资是温木新代表原告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
2018年11月8日,五被告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298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19140元、***经济补偿金43934元、杨树英经济补偿金25677元、黎业兴经济补偿金151069元、阮凤颜经济补偿金133160元)。2019年3月25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8]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9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00939.21元。原告威洋石材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939.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五被告是原告处的员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
云区劳人仲案字[2018]224号仲裁裁决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而原告是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事项。
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五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依法为五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五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起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认定原告与五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1日起解除;同时认定原告没有依法为五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五被告工作年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对五被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其与五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在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21日合同解除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五被告的税收完税证明,均载明五被告的征收品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单位(扣缴义务人)为原告威洋石材公司,原告提交的五被告税收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的时间与五被告自述的其工作年限时间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在2018年8月之前,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五被告在2018年8月之前的工作年限的证据来否定其向法庭提交的五被告个人所得税和税收完税证明内容。对五被告的工作年限,可以按五被告的自述认定相应工作年限。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没有依法为五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向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6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杨树英于2016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黎业兴于2006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阮凤颜于2005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五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被告杨树英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被告黎业兴支付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被告阮凤颜支付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715.65元(8974.15元/月×11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442.89元(9209.53元/月×4.5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杨树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4140.75元(9656.30元/月×2.5个月),原告应向被告黎业兴支付经济补偿金130320.30元(11847.30元/月×11个月),原告应向被告阮凤颜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19.62元(9665.42元/月×11个月)。原告认为五被告除了在原告处工作外,还与他人有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五被告的银行流水帐单显示的工资过高,银行流水帐单不是五被告人个人的真实劳动收入,原告提供的代五被告交纳相应税收和个人所得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黎业兴、杨树英、阮凤颜于2018年9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98715.65元给被告**。
三、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1442.89元给被告***。
四、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4140.75元给被告杨树英。
五、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0320.30元给被告黎业兴。
六、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19.62元给被告阮凤颜。
七、驳回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阮健欣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