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82执异232号
异议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宏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申请执行人:修峰,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申请执行人:郑述国,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申请执行人:张双,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执行人: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宏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经理。
在本院执行**、修峰、郑述国、张双与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不清楚,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凌飞
审判员 李冬雷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