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82执异41号 异议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街街道城北村综合楼B座010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南大街宏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大街宏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小城子公司)、**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你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36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宏建公司享有的地处**市宏源花园小区即**市原水利局打井队所在地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至2019年8月29日到期,该份裁定书中所体现的查封期限到期后,你院没有进行续封,在此情况下,我所申请的查封依法上升为首封,你院已经丧失了处置权,但你院仍然作出(2019)辽1382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土地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此种行为严重违法,故申请你院撤销(2019)辽1382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小城子公司、宏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融通公司申请作出(2016)辽1382民初36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宏建公司(**)享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2016年8月30日,本院向**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1382民初36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小城子公司所欠原告融通公司借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在被告小城子公司未还清上述欠款前,因本案由法院查封的被告财产继续查封。但查封期间,原、被告双方可根据共同协商的价格,通过法院销售查封的财产。三、原告对上述10,000,000元欠款本金所涉及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停息挂账。四、被告宏建公司开发的位于**市水利局的“宏源花园小区”项目由原告派员全程控制被告在该项目中的收支及销售。五、被告宏建公司、**、***、***对被告小城子公司向原告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如果违反上述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原告可申请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强制执行并评估、拍卖所查封的被告财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融通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辽1382执33号。经本院委托,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2018年10月30日,本案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1月24日恢复执行,案号(2019)辽1382执恢24号。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京东网络拍卖时间:一拍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7日;二拍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经两次拍卖,无人竞买,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辽1382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流拍价合计9,822,30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等值债务。 2016年8月29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的申请作出(2016)辽130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宏建公司、小城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8月30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向**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将宏建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期限三年。原告***与被告宏建公司、小城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宏建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1万元,分期给付:于2017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余款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宏建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90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宏建公司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小城子公司对被告宏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78,30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1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3.5元,由二被告负担。2019年7月3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土地予以续封,并向**市自然资源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首查封,首查封的作用在于取得控制权和处分权,由于拍卖正在进行中,本院已经进行财产处分措施,加之公开拍卖本身也有一定的财产处分公示功能,查封到期后,本院虽未进行续封,也不影响继续处分的职权和效力。***案系轮候查封,属于未生效的查封,其不应借此主张处分权并阻止拍卖财产的交付。综上,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