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21执异35号 异议人:***,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异议人:***,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大街宏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南大街宏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1日查封了第三人***、***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00元,异议人***、***不服(2020)辽1321执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关于给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占有问题,该房屋原由第三人***、***所有,用于经营布衣酒楼,**客运小区及附近尽人皆知;关于该房屋被征收后应缴纳的补偿差价款为10万元而非裁定书冻结房屋差价款1,653,831元的问题,有2016年5月7日第三人***、***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第三人***、***与**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书》证明:“经研究决定:甲方优惠1553831.00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的房屋差价款确定为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注:应缴纳的壹拾万元房款,房屋交工时交齐。该《补充协议书》上有“甲方**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为凭,故改被征收房屋的差价款为10万元整,且待房屋交工时交齐此款,因该房屋甲方未予交工,故此款未交。另无论是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辽1302民初4519号民事调解书,还是(2017)辽1302执564号执行裁定书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之后,且对于该被征收房屋的差价款,双方早已确定为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因此,现第三人***、***特向贵院执行局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人***答辩称:2012年,异议人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用**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市××大街西侧××客运小区××楼××、××、××网点及地下室作为补偿安置房屋与异议人进行了产权调换,调换后的差价款为异议人需要另行向**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缴纳1,963,831.00元,该款项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针对于该份协议双方主体明确,系异议人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用人亦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可见履行协议双方的主体与**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现异议人以其与**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异议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房屋征收管理局代表政府签订,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补充协议》中涉及的10万元房屋差价款,用于房屋交工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2月1日查封了异议人***、***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00元。 另查明,异议人***、***与案外人**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6年5月7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异议人***、***应向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00元。2016年5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惠人民币1,553,831.00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的房屋差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00,000.00元,应缴纳的壹拾万元房款,房屋交工时交齐。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应该按约定向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00元,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优惠1553831.00元的条款属于恶意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