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民三初字第4907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南街宏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市。 原告***诉被告**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共同在被告承建的客运站小区订购门市房一套,并交付订金20万元作为首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动工建设。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第三人同意将购房订金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即找到被告处理涉房退款事宜,但被告拒签退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系施工单位,在没有售房资质,未拆迁、未动工、未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20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其内容为:“今有***在小城子开发公司客运站订购门市房一套,交订金20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在房屋竣工时交清,再签订正式的房屋合同。”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对所欲开发的楼房进行施工,也未有楼房向原告交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协议书,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市牛营子乡门市房一处和位于**街里门市房押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轿车一辆都归女方所有,其他以其财产归男方所有。”据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购房订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购房合同、离婚协议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7月25日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订购被告预开发的门市房一套,交订金200,000元作为首付款,属于双方自愿签订的预约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并签订本约合同时属于生效的合同,但因该预约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不能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且此预约合同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具有本约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购房订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将此购房订金款200,000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预约购房合同,享有第三人该笔债权的所有权,被告应该将该笔购房订金返还原告,并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与被告**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订立的预约购房合同; 二、被告**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预收的购房订金20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