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21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案外人:***,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大街宏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南大街宏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你院(2020)辽1321执49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市南大街西侧**市客运小区的3号楼第16号、17号、18号三户网点及地下室作为补偿安置房屋,是我们共有的位于**市××291.18平方米的房屋被**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产权调换回迁楼。申请法院解除对我们共有的第16号、17号、18号三户网点及地下室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朝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其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案外人不属于查封房屋的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即使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案外人未实际占有房屋,被查封建筑物的物权未发生转移,依然属于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案外人享有的是债权,并不是物权,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案外人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案外人需在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元,截止今日案外人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如果案外人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应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交纳差价款1653831元,否则案外人不具备要求解除查封的基础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环通集团公司**分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客运站改造》和《客运小区》二个项目,其中客运站改造项目需拆迁安置22户原居住地住户,其中21户为补偿安置回迁住宅楼,***、***的产权房屋为商业用房,原址回迁了16#、17#、18#三套商业网点。由于该项目是政府征收项目,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都是**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我公司认为回迁安置补偿的住户房屋应优先受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保护。我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的债务纠纷,不能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2020)辽1321执49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人***申请,2016年8月31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1302执保501号民事裁定书在**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客运小区土地证号为凌国用(2016)第120689**的土地。2017年2月6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02民初451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1万元,分期给付:于2017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余款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90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1302执564号立案执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13执102号将该案提级执行。2019年7月3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客运小区土地续查封。2019年12月9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本院执行,我院以(2020)辽1321执49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的位于**市客运小区土地上建设4#、5#楼房,目前该楼房尚未竣工。2020年5月14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大街西侧××客运小区××#、××#楼从××北××、××、××、××、××、××、××、××、××、××等××套门市房(包括地上主体1、2层及对应的地下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案外人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扣押、冻结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市南大街西侧**市客运小区4#、5#楼从南往北数第16号、17号、18号三户网点及地下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兰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