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21民初1853号
原告阜新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夏阜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丹,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辽宁东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艳,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新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建筑公司”)诉被告辽宁东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阜新、孙丹以及被告东欣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艳、杨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辽宁东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伊吗图厂区及2万吨氢氟酸项目》工程,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1800平方米,工期90天。随着工程量的不断增加,施工至2013年末交工,经被告验收无异,大部分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增加和另外发生的五项支出未能结算,具体包括电费、社会统筹保险税金、材料调整费用、运费以及二次粉刷防火涂料费,合计金额是626741.25元,此欠款额双方无异议,但被告拒不给付,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未果,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6741.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东欣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其中材料费是以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刊的材料价格为依据,社会统筹保险税金是以人工费上调29%的形式支付,均包含在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共四册)中,原告也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而原告要求的二次粉刷防火涂料只是对涂料脱落部分进行的修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欣化工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施工《辽宁东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伊吗图厂区及2万吨氢氟酸项目》工程,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1800平方米,原工期90天,但随着工程量的不断增加,施工至2013年末交工。工程竣工后,经辽宁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伊吗图厂区及2万吨氢氟酸项目(地下管线按四万吨/年规模设计施工)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为施工期间的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刊的材料价格,审核结果为工程原送审值为39270012.55元,审定值为30459765.70元,核减值为8810246.85元,其中安装单位用电结算电费56717.00元,伊吗图大桥修桥期间商混车辆绕道10公里,增加运费31160.00元,联系单签证工程中人工费上调89719.84元,烘干车间钢结构人工费上调54425.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电费收据票、辽宁省工程造价管理平台信息表等,被告提供的《伊吗图厂区及2万吨氢氟酸项目(地下管线按四万吨/年规模设计施工)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盛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欣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辽宁东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伊吗图厂区及2万吨氢氟酸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由第三方辽宁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伊吗图厂区及2万吨氢氟酸项目(地下管线按四万吨/年规模设计施工)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按照该审核报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在工程已经结算之后,又重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6.00元,由原告阜新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云飞
审 判 员 陈 垠
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