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11民初184号
原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第三人:苏东旭,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第三人:王书利,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苏东旭、王书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单玉明、第三人苏东旭、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阜劳人裁字[2020]第34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承包三供一业工程,雇佣第三人王书利负责临时管理现场收尾工作。2020年6月21日王书利找来苏东旭到现场做零工,苏东旭又找来***帮忙干活。***在雇佣当天上午干活不到一个小时即因粗心大意受伤。***受雇于苏东旭、王书利,不受**公司管理,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未为***发放过工资,因此***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书利是受雇于**公司的管理工地现场工作的人员,所以***是接受**公司日常工作管理并领取报酬,受雇于**公司,与**公司是劳动关系。
第三人苏东旭、王书利陈述:同意原告观点。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6月,王书利要求苏东旭帮忙找人为其负责施工工程干活,该工程为**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的收尾工程。6月21日,***通过苏东旭到工地干活,由王书利管理、分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当天***即因工作受伤住院。***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3.请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342号仲裁裁决:一、认定***2020年6月2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待遇争议待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实际生效后另行处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仲裁院庭审笔录,证明**公司承认王书利是其工地负责人,***的日常工作由王书利管理,证明***与**公司间为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说明王书利是**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工作。
苏东旭、王书利没有异议。
本院对仲裁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与王书利间不是雇佣关系,***不能依据王书利是**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主张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虽然**公司在仲裁案中委托王书利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起诉书及庭审中亦陈述王书利为其雇佣人员,但根据**公司、王书利关于“**公司与王书利口头约定**公司将工程尾活以一定价格交给王书利,由王书利自行雇人完成,王书利为工人支付工资;***受伤的医疗费已由王书利支付”的陈述,本院认为王书利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公司的指挥、管理,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王书利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不以**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所以王书利与**公司间不是雇佣关系。***主张与**公司是劳动关系的依据不成立。
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庭审中,***陈述称:“苏东旭介绍我到原告公司王书利项目部干活,一天一结工资,由王书利给我结工资。”苏东旭陈述称:“王书利有点活,让我帮助找几人干,我就找到被告,当时我与被告讲王书利将钱给我,我给被告工资。”王书利陈述称:“当时**公司有点活收尾,……,当时我和苏东旭说围墙活让他找几个人,工资让他自己定,工资按天算,定完工资后与我说,我向**公司说,**公司将钱给我,我再给苏东旭”、“案涉工程中雇佣谁、具体工作安排、考勤、工资发放等问题不需要向**公司报告、请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与**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情形,双方间非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对**公司关于判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作为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出**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请求,**公司要求判决其不予承担***工伤待遇的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故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公司要求撤销阜劳人裁字[2020]第342号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丽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