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东旭,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书利,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和因与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东旭、王书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被上诉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东旭开庭前因突发事件没有准时到庭,经本庭电话询问本人及当庭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本案缺席审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1、法裁定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状自认其雇佣王书利负责三供一业工程临时管理现场收尾工作,可以证明王书利是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上诉人工作的工地负责人,王书利作为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代表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地的员工进行指挥与管理。2、上诉人**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是经苏东旭介绍到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书利项目部工作,由王书利结工资。苏东旭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是王书利让其到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供一业工地工作,工资发放由王书利交给苏东旭后再支付给**和。王书利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收尾,王书利让苏东旭帮助雇佣工人,工资由苏东旭决定后告知王书利后,再由王书利向公司请示,公司将工资交给王书利后,再由王书利交给苏东旭。上诉人认为,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经上诉人**和是经苏东旭介绍到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书利项目部工作,上诉人工资的标准和发放是最终由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为,三人均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却在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诉求“撤销阜劳人裁字(2020)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和“用人单位不予承担上诉人工伤待遇”上如何适用法律,但没有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如何适用法律。2、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王书利的管理与指挥,从事公司承包的三供一业工程的一部分,其工作报酬标准是工地负责人王书利向公司请示后决定的,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公司发放的,上诉人的考勤是由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书利进行统计,且考勤表由公司持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扭曲事实,扭曲一审判决内容。一、被上诉人只是把工程收尾工作(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定制了100多米铁艺围栏,围栏下有100多米长,30厘米高的水泥砖混底座的活包给王树立干,王树立包工包料,顺便收拾整理现场卫生,要求王树立三天内完成,然后由被上诉人另行雇人将定制好的围栏按上去),被上诉人与王树立之间根本不是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招聘表、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直至现在,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事实为:上诉人是第三人王树立和苏东旭(农民)找来的同村的上诉人(农民)帮忙干活的,连一个小时都没干上就发生了事故,并且王、苏二位已经支付了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三、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苏东旭都是同村村民,只是闲暇时间外出打零工,也就是说雇佣者和被雇佣者二者都是农民工,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
王书利辩称,同意**公司的观点。
苏东旭未到庭答辩,但经本院电话询问: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劳人裁字[2020]第34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王书利要求苏东旭帮忙找人为其负责施工工程干活,该工程为**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的收尾工程。6月21日,**和通过苏东旭到工地干活,由王书利管理、分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当天**和即因工作受伤住院。**和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工伤部门认定**和为工伤;3.请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342号仲裁裁决:一、认定**和2020年6月2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和工伤待遇争议待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实际生效后另行处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和提供仲裁院庭审笔录,证明**公司承认王书利是其工地负责人,**和的日常工作由王书利管理,证明**和与**公司间为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说明王书利是**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工作。
苏东旭、王书利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仲裁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与王书利间不是雇佣关系,**和不能依据王书利是**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主张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虽然**公司在仲裁案中委托王书利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起诉书及庭审中亦陈述王书利为其雇佣人员,但根据**公司、王书利关于“**公司与王书利口头约定**公司将工程尾活以一定价格交给王书利,由王书利自行雇人完成,王书利为工人支付工资;**和受伤的医疗费已由王书利支付”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王书利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公司的指挥、管理,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王书利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不以**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所以王书利与**公司间不是雇佣关系。**和主张与**公司是劳动关系的依据不成立。
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庭审中,**和陈述称:“苏东旭介绍我到原告公司王书利项目部干活,一天一结工资,由王书利给我结工资。”苏东旭陈述称:“王书利有点活,让我帮助找几人干,我就找到被告,当时我与被告讲王书利将钱给我,我给被告工资。”王书利陈述称:“当时**公司有点活收尾,……,当时我和苏东旭说围墙活让他找几个人,工资让他自己定,工资按天算,定完工资后与我说,我向**公司说,**公司将钱给我,我再给苏东旭”、“案涉工程中雇佣谁、具体工作安排、考勤、工资发放等问题不需要向**公司报告、请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和与**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情形,双方间非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判决**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作为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出**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请求,**公司要求判决其不予承担**和工伤待遇的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故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公司要求撤销阜劳人裁字[2020]第342号仲裁裁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看双方是否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书利与**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和与王书利系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与**和之间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丽
审判员 杨晓光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