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08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瓦工小工,同岗位工资标准是2800元/月,一审以营口市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是八级伤残,恢复极为良好,医嘱也没有要其休息长达12个月之久,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重新做出合理认定,并以同岗位工资标准2800元/月来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做出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8月8日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翰林鑫苑住宅工地楼上扶塔吊吊起的吊件时,被塔吊带下摔落到楼下受伤,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L2双侧横突及椎板骨折、L1双侧黄突及棘突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8月13日,被告转院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51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暴烈性骨折;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术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除二次手术医疗费5870.89元为被告自行垫付外,其余医疗费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初次伤残鉴定费用为164.5元。另查,2015年2月18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字(2015)08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2016年4月19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辽劳再鉴(2016)1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从受伤至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做出的时间为16个月零23天。再查,2013年、2014年营口市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1元、3504元。又查,被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48元、医疗费5870.89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3.5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164.5元,上述九项费用共计184810.8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问题,因被上诉人工作当天即受伤,未能实际领取工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瓦工小工,双方商议工资为280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营口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3504元计算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做出的时间为16个月,故原审法院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2808元,剩余2708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2808元,剩余270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代理审判员 徐 丹
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那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