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7MD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福星索具2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陈继红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