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恒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滨湖分场泰和雅文小区A栋3-5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熊少南,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寿康,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杨家田33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恒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熊少南、彭寿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毅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熊少南、彭寿康没有相应资质,以毅华公司名义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案涉“宜居花园”1#、2#楼房屋建设工程导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2.毅华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宜居花园项目1#、2#、3#楼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毅华公司有权向恒泰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恒泰源公司主张结算文件不完整而无法结算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案件释明函》要求毅华公司对工程造价提交鉴定申请,毅华公司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又不准予毅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二审对此也未处理,损害了毅华公司的合法权益。4.原审未同意毅华公司要求追加陈恒、吴顺红、李光辉、陈自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毅华公司利益受损和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毅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但此后毅华公司下设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与***、熊少南、彭寿康签订《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前述工程由***、熊少南、彭寿康建设,而***、熊少南、彭寿康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借用毅华公司施工资质,采取包工包料方式,组织施工了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因案涉工程实际上由没有相应资质人员施工,案涉工程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毅华公司主张恒泰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差欠工程款的利息,但毅华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审判决未支持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毅华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基于前述施工合同无效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毅华公司有实际施工行为,因此,前述两项申请与毅华公司的主张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毅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