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88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福星索具2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昭。
被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
审 判 员 宋铁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岳春枝
书 记 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