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
法定代表人:吴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献,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少南,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滨湖分场泰和雅文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松,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公司)、上诉人**献、上诉人熊少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献、熊少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献、熊少南、***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献、熊少南、***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针对**献、熊少南、***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毅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毅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恒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恒泰源公司已将工程项目出售给业主并使用,且已将工程提交给黄陂区建设局进行工程备案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对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主张,也就是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1#、2#、3#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恒泰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以本案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1#、2#楼的工程款,就对毅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查实及认定,违背了诉讼程序规定。3、一审中,一审法院向毅华公司出具了《案件释明函》,要求毅华公司对其工程造价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毅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毅华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内容为对其全部施工范围的1#、2#、3#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最后又不准予毅华公司提供的鉴定申请,违背了程序公平,损害了毅华公司的利益。4、一审中,鉴于一审法院准予**献、熊少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毅华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献、熊少南、***并非直接与毅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所以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陈恒、吴顺红、李光辉、陈自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以没有事实和依据裁定驳回了毅华公司的追加申请书,程序错误,导致事实不能查清。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宜居花园项目整体工程,虽然有1#、2#、3#楼之称谓,但这之间同为一个整体,这三栋楼与其他附属工程均相互关联,在没有具体区分1#、2#、3#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增补、变更等情况下,不可能单独计算其中任意一部分的工程量,也就是不可能计算本案**献、熊少南、***自称的工程量,若不追加案涉工程施工的其他施工人参与诉讼,必然损害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献、熊少南、***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毅华公司的名义,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1#、2#楼房屋建设工程,就导致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当得到保护。**献、熊少南、***所阐述的施工内容也仅为毅华公司所主张的其中部分。为了查清事实,不损害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追加陈恒、吴顺红、李光辉、陈自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毅华公司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且竣工验收,恒泰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毅华公司向被上?人提交的结算书、结算申请,恒泰源公司已经签收,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603条的规定,恒泰源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认可毅华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价款,恒泰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就全部收到了结算文件资料,但是恒泰源公司并未对毅华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应视为恒泰源公司认可毅华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本案中3号楼的工程结算应视为完成。恒泰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恒泰源公司针对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毅华公司、**献、熊少南、***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所以一审判决驳回毅华公司、**献、熊少南、***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毅华公司、**献、熊少南、***提到的曾提交过工程结算书一节,恒泰源公司认为,通过两方上诉人分别提交结算书这一事实本身就能说明提交结算书的主体不清晰,且提交结算书的内容也不完整。依照恒泰源公司与毅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结算书的对象应向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提交,由监理和造价工程师对结算报告审核之后再提交恒泰源公司,而且合同同时也约定提交的结算书应该是整个建设工程完整的结算书,还应当提交竣工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所以两方上诉人所陈述的其提交了结算书根本达不到其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理由。综上,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毅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毅华公司工程进度款37,198,764.07元;2、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毅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198,764.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恒泰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5日,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毅华公司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第3号楼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造价约60,000,000元,最终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毅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恒泰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迟延支付工程款,不配合工程验收,导致工期延长。现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恒泰源公司使用。但恒泰源公司不与毅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恒泰源公司在竣工结算确定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应付毅华公司工程款63,679,264.07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6,480,500元,下欠工程款37,198,764.07元。为此,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献、熊少南、***依法提起第三人之诉。请求:1、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献、熊少南、***工程款23,397,616.89元;2、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献、熊少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3,397,61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恒泰源公司赔偿**献、熊少南、***因工程停工导致的经济损失3,687,600元;4、确认**献、熊少南、***对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小区第1号楼、第2号楼建设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毅华公司向**献、熊少南、***出具“宜居花园”小区第1号楼、第2号楼工程款发票;6、由恒泰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毅华公司诉讼请求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献、熊少南、***,不是毅华公司,恒泰源公司应向**献、熊少南、***支付工程款。停工、窝工等损失费用,应以第三人**献、熊少南、***提交的证据为实际赔付依据。2014年10月25日,**献、熊少南、***以个人合伙方式出资,借用毅华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恒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约60,000,000元,最终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6日,**献、熊少南、***与毅华公司签订《宜居花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献、熊少南、***以毅华公司的名义,参与宜居花园项目的投标及施工。毅华公司按总工程款的1%向**献、熊少南、***收取管理费。事后,三人共同出资,承包“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恒泰源公司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配合工程验收,导致工期延长,给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7年11月21日,**献、熊少南、***向恒泰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恒泰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向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恒泰源公司的行为,视为已认可三人承包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的总工程价款为61,734,416.89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恒泰源公司使用。事后,恒泰源公司未付清第1号、第2号楼的工程款。为此,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之诉。
一审中,恒泰源公司针对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毅华公司提出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恒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985,250元。毅华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为44,678,8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为26,480,500元,前后自相矛盾,毅华公司有意隐瞒和拒绝承认真实的已付款金额;2、恒泰源公司一直按协议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甚至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3、毅华公司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依约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毅华公司及第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涉案工程,也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4、恒泰源公司已付的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毅华公司诉请恒泰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毅华公司未对已付工程款及进度款开具发票,在先行法定义务未履行的前提下,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没有法律依据;6、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诉讼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请依法驳回毅华公司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毅华公司针对第三人之诉辩称,1、第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毅华公司不知情,第三人应向恒泰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2、案涉工程总承包是毅华公司,毅华公司对“宜居花园”建设工程,与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签订《合作协议》,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属合伙组织,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受合同法保护;3、本案由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组织施工,不应将第三人列入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主体;4、关于工程款发票的问题,第三人没有权利要求毅华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中,恒泰源公司针对第三人之诉辩称,恒泰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对毅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认定事实:毅华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土建工程施工、水电安装、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业务。恒泰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3年8月11日,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由**献、熊少南、***三人共同出资,承包“宜居花园”房屋建设工程。投资利润与亏损分配比例,**献占30%,熊少南占35%,***占35%。
2014年10月25日,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毅华公司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第3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约60,000,000元。合同工期528日,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工程质量,市级优质工程。
2014年11月26日,毅华公司下设的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事业部,与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签订《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事业部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宜居花园”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约60,000,000元。工程项目建设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承担。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承担。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事业部收取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共同出资,借用毅华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恒泰源公司使用。但是,“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
2018年7月2日,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依法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事后,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与毅华公司、恒泰源公司为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产生纠纷。为此,毅华公司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毅华公司工程进度款37,198,764.07元;2、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毅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198,76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恒泰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提出,**献、熊少南、***以个人合伙方式共同出资,借用毅华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恒泰源公司使用,恒泰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此,**献、熊少南、***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并提起第三人之诉,请求:1、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献、熊少南、***工程款23,397,616.89元;2、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献、熊少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3,397,61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恒泰源公司赔偿**献、熊少南、***工程停工导致的经济损失3,687,600元;4、确认**献、熊少南、***对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毅华公司向**献、熊少南、***出具宜居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款发票;6、由恒泰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恒泰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因在法定期间未交纳案件反诉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另查明:本案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及**献、熊少南、***三方,均对“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工程停工经济损失数额等存在较大争议,并且,三方一直不能自行结算确定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工程停工的经济损失费。
一审还查明如下事实:
一、本案依据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承包施工的,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停工、误工的经济损失数额。鉴定期间,因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鉴定费,司法鉴定单位作退案处理。
二、本案依据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审计确定,**献、熊少南、***已收到“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审计期间,因**献、熊少南、***未按约定支付审计费,事后,**献、熊少南、***申请撤回司法审计。
三、本案依据恒泰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审计确定,恒泰源公司已付毅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付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审计期间,恒泰源公司申请撤回司法审计。
一审认为:毅华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土建工程施工、水电安装、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业务。恒泰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毅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毅华公司的名义,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其行为违法。因此,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
同时,毅华公司下设的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与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签订的《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违法、无效。
一、关于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献、第三人熊少南、第三人***以个人合伙方式共同出资,借用毅华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献、熊少南、***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毅华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因此,毅华公司诉请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毅华公司工程进度款37,198,764.07元;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毅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198,764.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之诉的诉讼请求
**献、熊少南、***依法提起第三人之诉,请求:1、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献、熊少南、***工程款23,397,616.89元;2、判令恒泰源公司支付**献、熊少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3,397,61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恒泰源公司赔偿**献、熊少南、***工程停工导致的经济损失3,687,600元;4、确认**献、熊少南、***对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毅华公司向**献、熊少南、***出具宜居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款发票等。
本案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及**献、熊少南、***三方,均对“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工程停工经济损失数额等存在较大争议,并且,三方当事人一直不能自行结算确定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工程停工的经济损失费。
诉讼期间,本案依据**献、熊少南、***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工程停工、误工的经济损失数额。鉴定期间,因**献、熊少南、***未按约定支付鉴定费,司法鉴定单位作退案处理。同时,本案依据**献、熊少南、***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审计确定已收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审计期间,因**献、熊少南、***未按约定支付审计费,并申请撤回司法审计。本案依据恒泰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审计确定,恒泰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审计期间,恒泰源公司申请撤回司法审计。因此,**献、熊少南、***对依法提起的第三人之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献、熊少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献、熊少南、***第三人之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158300元,由**献、熊少南、***负担。
二审中,毅华公司、恒泰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毅华公司述称,2014年10月25日,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毅华公司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第3号楼房屋建设工程。2014年11月26日,毅华公司下设的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与**献、熊少南、***签订的《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只涉及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第3号楼是案外人陈自家和毅华公司合作共建的。恒泰源公司述称,合同约定是第1号、第2号、第3号3栋楼整体结算。第1号楼、第2号楼的结算书是第三人**献、熊少南、***提交,第3号楼的结算书是案外人陈自家提交,毅华公司没有提交结算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二审中,恒泰源公司称,2014年11月26日毅华公司下设的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与**献、熊少南、***签订《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恒泰源公司对此不知情,直至2016年9月份方知此情况。现第1号、第2号、第3号楼已交付使用。
2、毅华公司认可其所称的“已提交结算书”仅涉及3号楼。
3、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工程竣工报告”,恒泰源公司称尚未形成“工程竣工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2013年8月11日,**献、熊少南、***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包“宜居花园”房屋建设工程。2014年10月25日,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毅华公司承包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第3号楼房屋建设工程。2014年11月26日,毅华公司下设的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与**献、熊少南、***签订《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宜居花园”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建设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献、熊少南、***承担。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献、熊少南、***承担。其后,**献、熊少南、***三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情况下,借用毅华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了恒泰源公司开发的“宜居花园”第1号、第2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毅华公司与恒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毅华公司武汉事业部与**献、熊少南、***签订的《宜居花园工程合作协议》均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毅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毅华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亦无证据证实毅华公司向恒泰源公司提交了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结算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林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杨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