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91号新建***开发NK6地块项目综合楼2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农场二大队***具2号楼二楼。 诉讼代表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系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毅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毅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不同意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庭,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明。毅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作为第三人出庭的申请,但一审法庭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明。毅创公司享有毅华公司的破产债权,系受让原债权人***的债权,毅华公司将业主方湖北***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沙口基地的多个工程项目承包给***,***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因毅华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按期支付,***也无能力向其他工人付款。为解决农民工劳务费问题,***通过在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毅华公司确定了债权,在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回款54万余元后,再未执行到毅华公司其他财产。***找到毅创公司公司法人**兴商议借款,以解决农民工劳务费问题,其表明对毅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有1000万款项属于工人的劳务费,且愿意将此债权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则将其享有毅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兴,双方达成协议。从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份期间,**兴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的工人支付工资接近7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因***无能力偿还**兴借款,双方同意按照前期约定进行债权转让。2022年1月底,**兴以毅创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就转让事宜通知了毅华公司,同时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毅创公司合法取得毅华公司债权。毅创公司受让***债权,是基于债权性质本身是工程债权,具有天然优先受偿属性,且债权中还包含未付的农民工工资,毅创公司取得此债权所支付的700万元款项,都是支付到***指定的农民工账户,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毅创公司本次诉讼确认优先债权,也是基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如按照毅华公司破产管理人制定的重整方案,毅创公司按照普通债权14%比例分配款项,只能分到400万元,不仅不足以填补毅创公司前期已垫付的款项,连剩余农民工的工资也无多余资金再去支付。综上,为***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剩余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毅创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毅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毅华公司辩称:1.毅创公司受让的债权来源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对毅华公司的债权,该调解书仅仅确认了***享有工程价款,并未确认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继受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的法律原则,毅创公司继受取得了***的工程价款,不能超越生效文书确认的权利范围。2.原权利人***在起诉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继受权利人当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3.***是转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仅仅只赋予了承包人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也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享有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而且借用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会将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赋予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4.毅华公司破产重整的标的并非针对公司的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处理,标的物并非案涉工程,重整的标的物是用毅华公司一级建筑资质向不特定投资人发出要约邀请,然后竞标,重整实质是公司股权,原出资人全部退出,由新投资人取得股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实体认定正确。至于程序问题,管理人已经将调取的***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以及生效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法律地位、诉请以及法律关系通过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优先权,故不存在应该追加第三人而不追加的情形。一审判决程序正确,实体处理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 毅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毅创公司对毅华公司享有的30473141.91元债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诉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20)鄂0116民初5149号、(2020)鄂0116民初5150号民事调解书,2份调解书中确认毅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0114935.82元及利息90万元。因毅华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款541793.91元。后被告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 2022年1月21日,***与毅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5149号及(2020)鄂0116民初515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毅创公司,包括转让债权项下的处置费、损失、风险、义务和责任等。且经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22)鄂0116执异46号、(2022)鄂0116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毅创公司为(2021)鄂0116执1817号、(2021)鄂0116执18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毅创公司申请,裁定受理毅华公司破产清算。毅创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请确认工程款为优先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核后告知,毅创公司申请的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毅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工程折价补偿款,而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毅创公司对毅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受让***债权所得,故毅创公司亦对毅华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毅创公司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在起诉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20)鄂0116民初5149号及(2020)鄂0116民初5150号案件中,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根据***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各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时间最迟为2016年1月22日,至***2020年9月17日提起诉讼之时,已远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毅创公司系受让***债权,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可能重新计算,其于2022年12月9日***公司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毅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工程折价补偿款,而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毅创公司对毅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受让***债权所得,故毅创公司亦对毅华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毅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文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