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81民初631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水市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农场二大队***具2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言达(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广水市正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武胜关镇开发区乐城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公司)、***、广水市正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正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水正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毅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三被告以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广水正沃公司将广水市广办强力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毅华公司承建。2016年12月20日,被告毅华公司授权***作为该项目的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广水强力社区“莱茵小镇”3#楼项目的所有土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还约定,若2017年3月开不了工,被告则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赔付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发包土建工程给原告承建,又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现被告广水正沃公司发包的强力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途停止施工,已进入清算阶段。综上所述,三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毅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承建过案涉项目,案涉项目一切事宜完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广水从未登记设立任何办事处,原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办事处存在的证据。2、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从未给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亦未与其签订挂靠协议。***所述的广水办事处的“***”、“***”,此二人并非我方人员,我方不认识也从未听说过这二人。3、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加盖我公司“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并非出自我公司,系他人伪造**。我方提交的我公司使用的**与原告提交证据中我公司的**不一致,肉眼可见不是同一枚**所盖。虽然我公司**于2018年备案,但是**备案非当时公司经营的强制性要求,所以我公司**备案时间较晚,但我公司从始至终从未变更过**。4、我公司从未对被告***对外签订此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且我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保证金,与原告更无资金往来。综上所述,被告***所说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我公司不知情,亦未追认,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全部用于了广水正沃公司的工程建设,广水正沃公司尚欠我几百万的工程款没给付,要求广水正沃公司偿还原告的保证金款。 被告广水正沃公司辩称: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11日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手中收购广水市正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没有交接原告和被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这件事,并且公司账面没有反映出来有这件事。原告***起诉被告广水正沃公司,是否合法,因为原告和被告始终未产生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以毅华公司名义与广水正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广水正沃公司将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强力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名称为“莱茵小镇”)发包给毅华公司承建。2016年12月20日,在被告***出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形下,被告***以毅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华公司,承包方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广水强力社区化肥厂职工宿舍区“莱茵小镇”3#楼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建筑面积21000㎡),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齐,否则合同作废,保证金返还……第八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十个工作日以上,据误天数,以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当月贷款的利率双倍计算……后原、被告确定若2017年3月不能开工,***则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给付***的损失。***于2016年12月21日向***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15万元+30万元)和交付现金5万元,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银行账户汇款10万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7万元,同日并向***交付现金13万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00万元(15万元+30万元+5万元+10万元+27万元+13万元),***亦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条,金额均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土建工程分包给***承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由此成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内容为:本人**系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洽谈、管理、施工、结算广水市正沃·莱茵小镇工程,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整个工期。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及“**”私章。庭审中,被告毅华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的。被告***对该复印件无异议,并陈述委托书系案外人***、***提供,因其代表毅华公司与广水正沃公司签订合同,原件应该可能在广水正沃公司处。2020年12月18日,被告毅华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1年5月24日,被告毅华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是代表毅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毅华公司公章,原告***是在被告***出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形下签订该合同的。被告毅华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并提供了该公司当时使用的**样本及原**。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向原告***询问,***表示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毅华公司提交的**样本二者肉眼可以判断不一致,本院按常理亦可判断二者**存在明显不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向其出具100万元收据,***公司并未收取该100万元,且被告毅华公司表示从未对被告***对外签订此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毅华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属被告***个人行为,与毅华公司无关,毅华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广水正沃公司亦未收取案涉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基于合同取得的保证金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合理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被告***与被告广水正沃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万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