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10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鄂0116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2月6日立案执行**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中查明,202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房产(合同号:黄15xxxxxx6)予以保全查封(轮候)。
在对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的调查中,未发现其在金融机构可供执行的存款;亦未发现其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线索。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予以限制高消费。
2022年8月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案件执行查证信息,**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即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查封房产本院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116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1)鄂0116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