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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汤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157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诉被告汤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玉龙某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路与某大道交汇处某小学建设项目的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将消防专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将消防专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汤某,被告汤某、某乙公司、某某科技公司均没有消防类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22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质量太差而断裂,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5761.06元。被告汤某除在原告出院后支付5000元以外,拒不支付原告其他任何赔偿,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主张赔偿,被告一均置之不理。原告在出院后,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误工期120天、护理费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尽到必要的工程管理职责,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汤某均没有相应的资质,五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3159元。 被告汤某、某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司具有消防工程资质证书,我司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接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后,依法分包给某丙公司即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非我司聘任,其在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其聘任人承担责任,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将半岛小学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原告受被告汤某聘用,在工程项目现场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工资不是由我司支付,我司也不是被提供劳务的主体,我司尽到了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置业公司系某小学建设单位,某某建工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成立于202*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甲公司曾与某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342970元,某乙公司项目现场代表为汤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汤某安排***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8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中跌落受伤,后前往武汉市某某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该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疾病诊断:1、肋骨骨折(左),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微,3、多处损伤,4、高脂血症。***诊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61.08元。 2022年11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22]临鉴字第4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伤后护理期为日60,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 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审理中,***陈述系受汤某安排到案涉项目上工作,平常工作均系汤某安排,脚手架系某乙公司提供,脚手架质量很差,事发当天发生断裂才从上面跌落受伤,汤某及某乙公司均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用。事故发生后,汤某向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鄂0112民初3335号,请求汤某等被告就本案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申请撤回该案起诉。该案审理中,汤某对***所受伤害未提出异议,并陈述愿意通过分期方式支付***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考勤表、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的事实属实。***系接受汤某安排提供劳务,事发时现场脚手架系由某乙公司提供,某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劳作环境和安全防护措施,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时不慎跌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对于***主张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汤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乙公司所承接案涉项目的项目现场代表,其召集人员从事施工并发放部分劳务费并无不妥,且案涉项目工程款系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故本案某乙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某乙公司营业范围包含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某甲公司亦具有相应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某某建工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761.08元;2、误工费***主张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6549.15元(120天×50337元÷36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8274.58元(60天×50337元÷365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依发票金额认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8534.81元,由某乙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26974.37元。汤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安排及劳务费发送均系与汤某对接完成,汤某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视为某乙公司所支付,扣除该部分费用后,某乙公司仍应向***支付21974.37元。 被告汤某、某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7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原告***自行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