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3150号
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龙碁南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C7LH1X。
法定代表人:许嘉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双,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24240P。
法定代表人:林立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锵,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建、人民陪审员何蕴华、黄英启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双、李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000元以及违约金41666.67元(违约金以292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5日止为28226.67元,从2019年8月6日起以19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空气压缩机维护改造合同》(合同编号:CC20160726),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设备材料及服务,合同涉及到的六个项目总价为人民币10865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合计794500元,尚欠292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将尾款付清给原告,逾期未归还则同意按照双倍罚款并支付。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仍拖欠192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追讨欠款,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支付了2万元的律师费,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而造成原告额外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通过业主的验收并支付合同款项。但原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涉案项目延后了1-2年通过验收,甲方也相应延后支付货款。所以被告也延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金延后是原告原因造成,且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原告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CC20160726的《空气压缩机维护改造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6个空气压缩机维护改造项目提供附件设备,承包项目合同所约定的保修及设备维护改造,辅助被告通过业主验收;业主向被告支付完整的合同款后,被告向原告30天内支付各项目款项(共计1086500元);被告提供某个项目验收文件或业主支付项下后,被告针对其项目准时付款,如延期支付2个月后,被告将每月支付工程项目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项目工程款为止。
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仍剩余292000元未付。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给原告,其中载明:前述合同尾款,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仍未还款,被告同意按双倍罚款并支付。
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192000元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函》给原告,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结清全部合同尾款。原告也接受该函。故双方应按该函结算尾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协助被告通过业主验收、故被告也延后支付原告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292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付款承诺函》中关于双倍罚款的约定不明,故应适应《空气压缩机维护改造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除应支付合同尾款192000元给原告,还应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因其逾期付款已承担上述违约责任,而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违约方还须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92000元,并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34元(其中受理费5136元、保全费1798元),由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广东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建
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
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