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芸湃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伊利乳都科技示范园一生活中心A4幢五单元东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龙碁南路50号一座一梯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芸湃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芸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2021)内0121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芸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芸湃公司是否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而未支付以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而非芸湃公司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芸湃公司付款的前提是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芸湃公司承认尚未支付合同尾款的事实,但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认定芸湃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且构成违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1月27日,芸湃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约定芸湃公司向**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价款在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12个月后,芸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同时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应及时排除,若不能及时排除,芸湃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整个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合格所依据的唯一文件为***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若由于**公司的设备质量原因、设备安装调试原因,工程整体项目不能通过验收,**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一审中,**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交***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反之,芸湃公司则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其出具的“固定资产验收单”,该验收单明确载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芸湃公司并不否认未向**公司支付部分第四期合同价款的事实,***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因**公司交付设备验收不合格属于违约在先,芸湃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依照合同约定拒绝付款的合法合约行为。由此可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设备已验收合格,也无法证明达到了第四期付款条件,更无法证明芸湃公司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芸湃公司应当支付第四期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是因芸湃公司拖欠合同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公司承担。但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芸湃公司未支付第四笔合同价款是因为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构成违约,基于此种情况,**公司聘请律师的行为与芸湃公司无关,律师费更不应***公司承担。第二,纵观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书》,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第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的律师费。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818号、(2020)最高法民终1055号、(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2019)最高法民终97号、(2019)最高法民申4797号等大量案件中,均认为合同未作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第四,**公司并未提交有关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是**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公司支出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清,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芸湃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维持。芸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芸湃公司上诉称“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根据芸湃公司提交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的《股东资产验收单-工程类》也证实设备的验收结果是“合格(打√)”,并不存在“不合格(打√)”的情况,而且在文字说明里面也没有注明设备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判决芸湃公司给付**公司律师费8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芸湃公司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认为芸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芸湃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50000元以及违约金36000元;二、**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公司承担;三、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公司与芸湃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买方(即芸湃公司)支付总合同额20%的预付款,即144000元;第二期在合同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后10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即**公司)合同总价的40%,即288000元;第三期在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卖方提供合同总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后10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216000元;第四期在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12个月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72000元。……违约责任:若因卖方原因导致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周,买方承担合同总额0.5%的违约责任,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三、质保期及保修服务,质保期:自交付买方的设备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合格,具备投产及正常使用能力之日起一年(最终验收日期算起)。设备规格、性能、结构符合卖方投标文件的承诺。……四、设备标准及验收方法,(二)设备接收及工程项目验收方法c.整个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合格所依据的唯一文件为:由买方工程技术人员签字并加盖买方印章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将《设备合同书》总价调整为713846.15元,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期,原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买方已向卖方支付原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即已支付144000元;第二期,合同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后10天内,买方已向卖方支付原合同总额的40%,即288000元;至此,余款待支付总额为281846.15元;第三期,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卖方提供合同总全额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后10天内,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支付金额210461.54元;第四期,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12个月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支付金额71384.64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1日、22日为芸湃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1384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芸湃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公司144000元、28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10461.54元;于2019年8月1日用116箱啤酒抵扣22000元合同价款。芸湃公司尚欠**公司49384.6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公司与芸湃公司签订了《设备合同书》及《变更协议》,芸湃公司已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前三期的合同款。约定的第四期付款为“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12个月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支付金额71384.64元”。芸湃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用116箱啤酒抵顶22000元合同价款,尚欠49384.61元合同款未付。芸湃公司虽称未支付剩余合同款是因为设备在验收的时候还存在问题,并提供了“固定资产验收单”予以证明。“固定资产验收单”的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芸湃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了第四期合同款中的22000元,说明其认可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了移交手续,且根据**公司提供的两份聊天记录,芸湃公司认可欠付质保金,但因公司周转困难,暂时不能支付,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芸湃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请求的剩余合同款50000元,根据**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芸湃公司欠付其合同款为49384.61元,故该院支持**公司合同款的请求为49384.61元。关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变更协议》将合同总额变更为713846.15元,那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双方约定,该院支持其违约金为35692元。关于**公司请求的律师费,该笔费用是因芸湃公司拖欠合同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公司承担,对**公司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芸湃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49384,61元、违约金35692元,共计85076.61元;二、内蒙古芸湃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内蒙古芸湃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主***公司支付其剩余合同款项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与芸湃公司签订了《设备合同书》及《变更协议》,芸湃公司已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前三期的合同款,尚欠49384.61元合同款未付。芸湃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合同款是因为设备在验收的时候还存在问题,并提供了“固定资产验收单”予以证明。“固定资产验收单”的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芸湃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用116箱啤酒抵顶22000元合同价款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了移交手续。且根据**公司提供的两份聊天记录,芸湃公司认可欠付质保金,但因公司周转困难,暂时不能支付,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芸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芸湃公司支付**公司剩余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是因芸湃公司拖欠合同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芸湃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芸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内蒙古芸湃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