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399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杨路**配送中心3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57024464J。
法定代表人:郑兴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政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被告湖北***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湖北***建设工程公司承接安阳市漳南灌区洹南分灌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被告***是现场负责人,原告分包了部分工程。2016年7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据:今欠到***工资款32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15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向***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与湖北***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对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安阳县洹南分灌区)第二标段的河道维修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4日,***与***签订《协议》,***将其承接的该项目的西邵科河道维修清包工给***,协议约定砼护坡每平方米18元,大钩机每小时280元,小钩机每小时130元,每施工完5000平方米付款至90%,工程完工后半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结算***于2016年7月1日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修河工资总欠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16.7.1”。后***陆续给付***170,000元,剩余150,000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协议一份、被告湖北***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协作施工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和原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据,故***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湖北***建设工程公司在该案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故原告要求湖北***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燕文光
审判员 李晓亮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