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450-2号
原告:河南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一排5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EGNL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街道办事处袁杨路6号配送中心3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5702446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南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河南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84元,由原告河南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