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3039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街道办事处袁杨路6号配送中心3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5702446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司损失5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公司承接了***义堂镇军港河堤护坡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为了便于施工,租赁***位于***××镇××村七里××附近的房屋用于民工居住。2020年5月19日,为保护堤防河坡,***公司向衡水山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铁制宾格网,订购价格为60435元。宾格网运至***后,***公司工作人员便将其临时放置在***租赁的房屋门外,并定期进行查看。其间,***于2020年10月2日完成其承包的劳务并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形下,退租离开**。2020年10月28日,***公司工作人员来到铁制宾格网存放地,想使用铁制宾格网时,却发现铁制宾格网全部不见,于是连忙到附近沙站查看监控,发现铁制宾格网被人开车运走。***公司的工作人员遂向***XXX义堂派出所报案。经XXXX调查,**以下事实:***退租之后,***于2020年10月初发现铁制宾格网仍然堆放在其门前,在***的帮助下联系***并要求其将铁制宾格网拖走,***告之被告***、***二人这批铁制宾格网与其无关,***遂与***二人以9150元的价格将全部铁制宾格网卖给了回收废品的***,***又将该铁制宾格网卖给鑫合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事发后向***公司退还了9150元。***公司认为,***、***在明知铁制宾格网不属于***的情况下,没有确认铁制宾格网的归属,直接将铁制宾格网当作废品出售给***,显然存在过错。***作为回收店经营人,在没有确认并登记出售人身份姓名,没有对收购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逐一记载的情况下,收购原告的铁制宾格网并最终导致铁制宾格网被钢铁公司销融,过错明显。鉴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均足以对原告的铁制宾格网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就***公司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公司诉请的事实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认可。在***卖铁制宾格网的时候已通知租房子的人好几次,租房子的人说不管。而当***等人卖了铁制宾格网后***公司就报警了,***在派出所被关了24小时。
被告***辩称,***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没有实施侵害***公司任何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只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材料放置于***出租屋门前五个多月,一直没有搬走的迹象。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日退租离开后,***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将工程材料拖走,***告知***工程已结束,而工程材料与其无关,随便***处理。2、针对案涉工程材料,***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保管,***也从来不知道***公司的存在,更不知道案涉工程材料是***公司所有,***将案涉工程材料出售仅仅是因***回复工程结束,让***随意处置材料而导致,***按照该材料是无主物处置,并没有什么不妥,更没有侵害***公司的财产权利的意思。其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侵权故意,也不存在过错,***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系自身行为和过错导致,***公司所谓的“损失”与***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因果关系。***公司将案涉材料长期置于***房屋门外,且未通知***,该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1、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自身过错导致,***公司财产权益受损与其自身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2、***从始至终并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更没有对案涉材料的侵权故意,***并不知道该材料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公司将案涉材料长期置于***房屋门前却从来没有通知或告知***,其次***已履行了注意和通知义务,多次联系承租人***并要求其立即搬走该材料,是***告知***可以随意处置;最后,***公司将材料放置在***房屋门前长达近半年时间,从常识、常理、常情角度讲,***将该材料按照废品出售并没有任何过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案涉所有证据并未显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司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公司声称将案涉材料“临时放置在***租赁的房屋门外,并定期进行查看”与事实不符。***公司从来没有安排人进行所谓的“定期查看”工作,更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诸如每次查看的人是谁、查看日期、是否每次都有核实数量并登记等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声称该批铁质宾格网价值人民币60435元没有任何根据或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材料价值。其关于损失数额的诉请也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没有过错,不属于偷盗也不属于销赃。当时是***和***找到***要求卖废品,然后由***和***带领***去***家门口查看,而涉案材料堆放在***家门口,***是在确认是***的东西才安排人去拖的。此外,***的废品收购站有废品回收的资质。综上,应驳回***公司对***的起诉。
经审理**,***公司承包了***军港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第一标段项目。***公司将该项目的道路铺设和土建工程分包给***与***。***于2019年11月起开始租用***位于***七里××室,双方约定房屋出租至***的工程结束。
2020年5月18日,***公司从衡水山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处定作了一批铁制宾格网(定作价60435元)准备用于该项目施工。后,上述铁制宾格网制作完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知会了***后便将制作好铁制宾格网放置于***租用的施工办公室门外。
2020年9月,因***所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完工,***电话通知***要退租。***于2020年10月2日到所租的房屋内清理了房屋内的工具。因***担心***将自己房内的东西搬走,便也赶到房屋内进行查看。***向***支付了剩余租金,并将房子钥匙交给***。***见***没有动自己的东西,就离开回家了。过了几天,***回去查看,发现家门口剩下一堆铁丝网和一辆搅拌机,就拨打***的手机,让他把东西联系人拖走。但***说其不管这个事就挂了电话。后,***继续打电话给***,但其不予理会。期间,***还向***发了一条短信“***,你这几天让人把东西搬走,我要清理租别人了”,但***仍未予理会,也未将此事告之***公司或***。
2020年10月23日,因担心铁制宾格网堆在门前影响出租,***找到***商量,***就提议将铁制宾格网卖掉。于是,***骑着摩托车带着***来到位于***城区××道××公寓小区旁边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对***称有一批铁制宾格网要处理。协商后,***将该批铁制宾格网以9150元(铁丝网净重为5.75吨,1600元每吨,计算为9184元,双方最终以9150元成交)的价格卖给***,***将9150***转账给***,后***向***转账9000元,自留150元。后,***叫来叉车和货车将该铁丝网运到位于应城市××坊××村的鑫合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卖掉,鑫合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将该铁制宾格网销融。
2020年10月28日,***到***XXX义堂派出所报警,称其放置在***××镇××村七里××附近的铁制宾格网被盗窃。经调查,最终意见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XXX遂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的铁丝网被盗窃案。另**,事发后,***积极将91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涉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该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公司的铁制宾格网作废品处理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将其存放在***房屋门前价值60435元铁制宾格网当作废品卖给废品收购站,并由废品收购站将铁制宾格网卖给了钢铁厂,钢铁厂将铁制宾格网融掉造成***公司损失,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举出了证据拟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根据***公司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述称“退租时,***问铁丝网是谁的,我当时随口说了一句是公司的,对方没有再问,我也没有细说,之后我就回枣阳老家了”、“我没有具体说是哪个公司,只是说是公司的”、“铁丝网是甲方购买放置在那里的”等,在问到“一男子使用***电话跟你通话,说铁丝网的事情时,你是否告知了对方这铁丝网是谁的?为何对方要找你?”时,其回答为“我没有说。对方一直认为这铁丝网是我的,所以就找我”。由此可知,***是基于其认为铁制宾格网是***的,***已退租,多次联系***前来处理却遭到拒绝,故其认为铁制宾格网系无主物、遗弃物,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并非***公司所主张的明知铁制宾格网是他人的而将该物卖掉;***公司在诉讼中亦未能举证证明***、***是明知该铁制宾格网为他人所有而将铁制宾格网作废品处理。其二,***公司将铁制宾格网放置在***房屋门前长达四、五个月,但从未向***表明其系铁制宾格网的所有权人,该铁制宾格网是在租给***等人后才出现的,***认为是***的,符合一般人思维。第三,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有权人对于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不应随意放置,但***公司却随意将价值6万多元的铁制宾格网放置在他人门前。***对***公司定作的铁制宾格网无调查其是否存在所有人及所有人为谁的义务,亦不存在妥善保管义务。***在承租人***等人退租后,为房屋能适租而将门前无人管理的铁制宾格网进行处理,不具有过错。第四,***公司已就丢失铁制宾格网一事报警处理,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也将出卖铁制宾格网所得9150元予以返还。从调查的情况来看,也不能反映出***、***具有故意或过失。
综上,***、***认为铁制宾格网是***的,而***又拒绝清理铁制宾格网,而致***、***对上述物品的自行处置才最终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基于上述认定,由于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应就***、***存在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就***、***存在过错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基于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的***、***存在过错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与***、***订立废品买卖合同时,***、***虽不具有的铁制宾格网所有权或处置权,但***在订立铁制宾格网买卖合同时,在***房屋门前收购的废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支付了相应对价9150元,为善意第三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