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703执异20号
申请人(案外人)***,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官柳南路**。
法定代表人但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胡林村。
法定代表人周国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7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被告湖北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12日,原告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9月20日,原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申请人***受让(2017)鄂07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兵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将(2017)鄂07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并依法向本院提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且向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告知义务,双方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姜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邵菊萍
书记员何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