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九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7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九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胄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水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官柳南路**
法定代表人:但凯,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许诚,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复议申请人湖北九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恒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城区法院)(2019)鄂07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九恒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鄂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鄂城区法院依双吉公司申请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12月10日,鄂城区法院依双吉公司申请作出(2019)鄂07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许诚为前述案件申请执行人。九恒公司不服以上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9)鄂07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鄂城区法院查明,双吉公司诉九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鄂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九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双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08323.16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双吉公司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九恒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双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许诚与双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吉公司将(2019)鄂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九恒公司承担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许诚所有,由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当日,双吉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并向九恒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将(2019)鄂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许诚,由许诚向九恒公司主张权利。
鄂城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双吉公司与许诚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许诚,双吉公司对此予以书面认可,故许诚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定变更许诚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九恒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鄂07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一、许诚借用双吉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9)鄂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由李道夭施工,李道夭与双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另认定九恒公司与双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二、许诚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案涉工程系许诚全额投资,许诚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出现两个实际施工人,鄂城区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导致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该案出现新证据可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鄂州中院作出的(2019)鄂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综上,九恒公司认为许诚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存疑,其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请求鄂州中院撤销(2019)鄂07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鄂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吉公司与许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吉公司自愿将(2019)鄂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许诚,书面认可许诚取得该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九恒公司,故许诚申请变更其为案涉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九恒公司异议称债权转让不合法、案涉债权转让侵害其他案外人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案外人提出撤销债权转让等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违法,于法无据。
综上,九恒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北九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执异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严品
书记员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