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葛洪酒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704执752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官柳南路**。
法定代表人但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酒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滨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劲钧,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酒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7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北**酒业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酒业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湖北**酒业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酒业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11月18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将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273,689.98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酒业实业有限公司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7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章 冲
审判员 : 徐 磊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