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02民初4604号
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华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旁荒地**厂房。
经营者:徐华,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蔬菜园安置地
法定代表人:姚元平,任职情况不详。
被告: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官柳南路**
法定代表人:但凯,任职情况不详。
被告:姚元平,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方立,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华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山分公司、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元平、聂方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华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四被告先行支付租赁费8000元。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华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华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94元,已减半收取计5747元,应收取25元,由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华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负担。本院退还原告5722元。
审 判 员 饶和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