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84号
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游书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超。
被告: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官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但凯,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下称中都集团鄂州公司)诉被告湖北双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集团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都集团鄂州公司与被告双吉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花湖开发区虹景大厦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对价格及付款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开始向虹景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9月23日共对帐7次,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货款总额1539982.50元,虹景大厦工程于2014年9月7日封顶,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抵货款5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9982.50元及滞纳金495360.00元。
被告双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对帐单,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四、领款单,拟证明原告收到***抵款56万元。
被告双吉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都集团鄂州分公司与被告双吉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花湖开发区虹景大厦工程,被告如不履行约定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滞纳金。后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对价格及付款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从2014年5月13日起4个月后按供货量进度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开始向虹景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9月23日共对帐7次,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货款总额1539982.50元,虹景大厦工程于2014年9月7日封顶,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抵货款5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9982.50元及滞纳金49536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后期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中都集团鄂州公司与被告双吉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经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539982.50元属实,后以抵货款方式付款56万元,余款被告双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账确认的欠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违约滞纳金本院依法按欠款月利率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都集团鄂州公司支付货款979982.50元、违约滞纳金352793.70(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按欠款979982.50元月利率2%计算),共计1332776.20元。后期滞纳金按实际欠款额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案诉讼费18120.00元,由被告双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