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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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2332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844328398,住所地青田县瓯南街道江南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叶燕平。
被告:**均,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青田县。
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崇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2017)浙1121民初125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贾松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7)浙1121民初125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贾松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2017)浙1121民初278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个案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0万元,于2020年8月24日归还40万元,剩余所欠90万元,于2020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归还4万元直至结清,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利息,执行案件均作结案处理,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按剩余所欠款项一并起诉。三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归还了原告40万元,但此后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浙1121民初1251号、(2017)浙1121民初1253号、(2017)浙1121民初2789号判决书、还款协议、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4元,减半收取6487元,由被告浙江**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崇媚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尹培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