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青田县中西部组团城镇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21民初756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转受托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弟弟。

被告:青田县中西部组团城镇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787718357,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72号。

负责人:王晓林,系指挥。

第三人: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3377317C,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红,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芳晨、卢美君,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84432839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江南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均,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海,男,1974年2月4日出生,系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田县中西部组团城镇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中西部指挥部)、第三人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礼、***、第三人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芳晨、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西部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西部指挥部在欠付第三人晨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立即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8508元及利息(其中38508元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其中2343650元自2017年2月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西部指挥部系青田县高湖镇区给排水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晨阳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10月,俩原告与陈良均达成口头协议,以陈良均设立的鼎盛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晨阳公司转承包该工程,约定陈良均占67%。俩原告各占16.5%。俩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至11月10日间投入施工押金2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又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共计投入250万元。2014年12月,工程竣工,经审计工程价款55401092元。2016年6月22日,俩原告与陈良均三方确定俩原告的利润为300万元,加上投入250万元资金,合计550万元由陈良均分期支付。由于陈良均没有及时付款,2017年4月6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良均向俩原告支付合伙本金3938508元及利息(其中38508元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其中2343650元自2017年2月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2017年7月2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民终77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据了解,被告中西部指挥部尚有3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中西部指挥部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晨阳公司系承包人。答辩人不清楚晨阳公司是否经案涉工程转包给鼎盛公司,即使转包,其行为亦无效。若转包成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鼎盛公司,两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两原告与案外人陈良均之间的合伙协议,替代不了鼎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与陈良均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相对方是陈良均个人,并非鼎盛公司。原告应向陈良均主张权利,即使不是陈良均也应该是鼎盛公司,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三、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将晨阳公司与鼎盛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上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整个工程答辩人欠付晨阳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多。

第三人晨阳公司、鼎盛公司向本院陈述: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两原告追偿的主体应该是陈良均个人。中西部指挥部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为490.1092万元,未支付部分应当由中西部指挥部支付给晨阳公司,晨阳公司与鼎盛公司结算后再判断是否还需要支付给鼎盛公司,与原告无关。若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那么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是其与陈良均的合伙结算金额,并非实际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应该是晨阳公司与鼎盛公司结算后由原告向陈良均个人追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良均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三人合伙以鼎盛公司的名义向晨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原告与陈良均对合伙投入和利润进行结算,并约定由陈良均分三期向两原告支付合伙投入和利润共计5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亦确认原合伙体应收的工程款均由陈良均享有。此后,因陈良均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7)浙11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陈良均向俩原告支付合伙本金3938508元及利息(其中38508元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其中2343650元自2017年2月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陈良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民终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