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02民初733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丰云新,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瓯南街道江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均、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