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3820号

原告:***,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844328398,住所地浙江青田县瓯南街道江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均,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17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电器产品,并由其员工张达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7767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6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72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浙江青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